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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伟成与黄伟敏、杨文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成,黄伟敏,杨文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84号原告:陈伟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318。委托代理人:陈健辉,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敏,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朝阳,公民身份号码×××0318。被告:杨文成,女,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朝阳,公民身份号码×××8120。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7月19日,被告黄伟敏向原告承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泌冲村口半冲桥2号铺位作经营酒吧使用,租赁期限至2019年7月18日止,租金每月40000元。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黄伟敏尚欠原告租金、水电费合计643393元。被告黄伟敏现去向不明,酒吧已停业,被告财产被法院查封在酒吧内,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伟敏之间的租赁关系;2.被告黄伟敏向原告返还租用商铺;3.被告黄伟敏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水电费合计563393元;4.被告黄伟敏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按每月40000元标准算的租金(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为80000元);5.被告杨文成对被告黄伟敏上述第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偿清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两原告共同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2份、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水电费的事实,双方对涉讼商铺的租金金额和期限有明确约定。4.腾会酒吧租金水电表记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水电费的情况。5.守法经营承诺书2份.6.酒吧转让合同1份。证据5-6证明被告从第三人徐秋穗处受让涉讼酒吧的事实,合同约定租金、水电费需由被告支付予原告。7.佛山市南海腾会酒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证明涉讼酒吧是有合法登记的经营场所。8.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第三人徐秋穗的授权,有权与被告转让涉讼酒吧。9.商铺租赁合同。10.房屋租赁合同。证据9-10用以证明原告从第三人陈伟强处承租涉讼租赁物,原告有权转租涉讼租赁物。11.大厅一、二楼清单手写件1份,证明涉讼租赁物内现仍存放被告物品。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与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主体资格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被告黄伟敏签名,在其未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反驳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与证据3相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5-10均有合同签订人的签名或盖章,在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6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未有被告签名确认,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2006年10月20日,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陈伟强、邹伟权签订《租赁合同》,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农村信用合作社将位于黄岐泌冲“半冲桥”一块土地出租给陈伟强、邹伟权,由陈伟强、邹伟权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用于使用或出租。2009年8月1日,陈伟强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陈伟强将大沥镇泌冲村口半冲桥2号商铺租给原告,租期从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2013年7月23日,被告黄伟敏签署受让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泌冲村口半冲桥2号的酒吧的协议。2014年12月31日,被告黄伟敏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其自2013年7月19日起承租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泌冲村口半冲桥2号铺经营酒吧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起始租金每月40000元,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拖欠原告租金、水电费合计576693元,承诺于2015年1月8日前偿还50000元、酒吧开业前或2015年3月6日前偿还150000元,余款在以后每月至少偿还100000元,有任何一期逾期,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接收租赁物。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3月2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出租商铺未办理合法报建及竣工验收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将未经合法报建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建筑物出租给被告黄伟敏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之间租赁关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诉请解除租赁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黄伟敏返还租赁商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租赁关系无效,但被告黄伟敏已实际控制使用租赁物,应参照约定标准支付使用费予原告。被告黄伟敏签名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使用费、水电费合计576693元,原告主张此后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或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黄伟敏支付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使用费、水电费合计563393元属自行处分权利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租赁关系终止履行后,被告黄伟敏具有返还交接租赁物义务,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租赁物何时交接给原告,本院也在租赁铺位内查封了被告财产,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2015年8月10日)止,租赁商铺仍由被告占用,被告黄伟敏应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使用费293333.33元(40000元/月×7个月10天)予原告。原告何时实际接收涉讼商铺存在不确定因素,且未能实际接收涉讼商铺责任也存在不确定因素,原告主张占用费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依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杨文成对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泌冲村口半冲桥2号铺位予原告陈伟成;二、被告黄伟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使用费、水电费563393元予原告陈伟成;三、被告黄伟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使用费293333.33元予原告陈伟成;四、被告杨文成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33.9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1253.9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上述付款的同期迳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道春人民陪审员  邓佩仪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蓝斯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