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执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强放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352号罪犯李强。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磁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李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李强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邯市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狱减字第360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李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357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李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强在服刑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三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犯李强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李强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强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小力审判员 霍鸣飞审判员 申保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雪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