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袁子炯、李春会诉被告牛菲、范长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子炯,李春会,牛菲,范长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袁子炯,男,41岁。原告:李春会,女,40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豪,西峡县丹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牛菲,男,22岁。委托代理人:廖春地,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范长松,男,汉族,48岁。委托代理人:廖春地,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袁子炯、李春会诉被告牛菲、范长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郝豪、被告牛菲委托代理人廖春地、被告范长松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牛菲驾驶车辆与二原告之子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袁某某身亡,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在2014年8月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牛菲将其所有的豫RD52**轿车一辆作价10万元用于民事赔偿,同时双方约定由牛菲在2014年10月8日前将此车辆分期款付清,确保车辆能够过户,并由被告范长松自愿提供担保,如做不到上述要求,则车辆退回,由二被告共同支付现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至今二被告未提供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10万元。被告牛菲辩称:原告起诉无依据,因协议签订后,牛菲没有违背协议签订的内容,签订时双方没有约定由被告牛菲提供过户手续,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索要过户手续。根据牛菲和范长松提供的连带担保承诺书,将此车在规定的2014年10月8日前将剩余分期款付清,这一点被告牛菲已经做到。至于保证过户,车辆随交付也已经过户了,二原告没有向被告牛菲要过户手续,被告也不知道应怎么配合办理过户,所以牛菲没有违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长松辩称:范长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实,但是根据连带担保承诺书的内容,范长松应当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随车辆交付及车辆分期付款尾款的清付,范长松的保证责任已履行完毕,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牛菲驾驶豫RD52**小型轿车,在西峡县城区软木厂大门外,与袁某某(男,2岁)碰撞,造成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牛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被告牛菲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牛菲(甲方)与二原告(乙方)于2014年7月19日达成的一致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就2014年7月19日下午牛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袁某某身亡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除保险公司投保的220000元之外再赔偿乙方150000元和豫RD52**小型轿车一辆(估价100000元),共计250000元整。用于赔偿乙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共计470000元)。2.此赔偿款甲方于2014年8月7日一次性付清。3.乙方收到赔偿款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额外赔偿,双方永无纠纷。4.本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具备法律效力。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袁子炯于同日给被告牛菲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牛菲赔偿款现金150000元和豫RD52**小型轿车一辆(估价为100000元),共计250000元整。”;被告范长松于同日出具连带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就牛菲与袁某某家属民事赔偿协议中豫RD52**车辆估价100000元作为赔偿款赔偿给袁某某家属一事,因此车辆还有部分分期付款未付清,我自愿为此做连带担保,承诺在2014年10月8日前将此车剩余所有分期款额全额付清,保证能让袁某某家属将此车过户。如果做不到,则此车不再冲抵赔偿款,牛菲、牛菲家属和我将连带偿还袁某某家属现金100000元整(在此期间车辆不做任何损失估算)。”被告牛菲在2014年10月8日前将豫RD52**小型轿车分期付款已全额付清,二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于2014年10月份对此情况予以核实。另查:1.被告范长松在庭审中认可车辆分期付款于2014年10月8日付清两月后,从车辆购买处才将豫RD52**小型轿车车辆手续取得,在送给原告时,原告拒绝收取车辆手续。2.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牛菲将豫RD52**小型轿车车辆登记证书、购置发票、完税证明等原件提交法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到条、署名为范长松的连带担保承诺书;2015年3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凭证查询单;豫RD52**小型轿车车辆登记证书、购置发票、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连带担保承诺书的效力及赔偿协议、连带担保承诺书是否已履行。针对该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牛菲及担保人范长松未能按照保证协议约定期限,将车辆相关过户手续交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将车辆过户,不能将车辆及时处理,影响了二原告的收益。牛菲及担保人范长松违反了保证协议约定,故二被告应连带赔偿二原告损失100000元,肇事车辆豫RD52**小型轿车返还给被告牛菲。被告牛菲及担保人范长松认为:双方约定的赔偿协议及连带担保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已切实得到履行,肇事车辆豫RD52**小型轿车已按照赔偿协议约定交付二原告,并按照连带担保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将该车分期付款付清,牛菲及担保人范长松在协议约定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至于对肇事车辆豫RD52**小型轿车保证车辆过户,双方之间并未约定相应的车辆过户时限,且在担保人范长松将车辆相关手续交给原告时,原告拒绝收取,责任不在被告牛菲及担保人范长松。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及连带担保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通过庭审中原告提交双方认可的收到条可以得知,二被告将赔偿款150000元及肇事车辆豫RD52**小型轿车已实际交付给原告,赔偿协议已切实得到履行。对于连带担保承诺书,就该承诺书中约定的内容来看,担保人范长松担保的主要内容为分期付款能否在2014年10月8日前全面偿付,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及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凭证查询单可以得知,肇事车辆豫RD52**小型轿车分期付款已付清。至于承诺书中约定的“保证能让袁某某家属将此车过户”约定期限并不明确,且车辆系动产,所有权自交付转移,车辆登记相关材料,只是对外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机动车过户非单方行为,需双方配合,故本案涉及的车辆是否能在双方争议的时间2014年10月8日前过户,不影响二原告对车辆所有权的变更、转让、处分,并不导致双方之间签订的连带担保承诺书的根本违约,故双方之间连带担保承诺书为有效协议,被告牛菲应继续履行协议,将豫RD52**小型轿车车辆相关登记材料交给二原告。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原、被告订立的协议没有无效及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下,原、被告之间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牛菲已按赔偿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完毕,在连带担保承诺协议中,被告范长松主要担保内容为分期付款的清偿,对此,就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该部分内容二被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对于协议中约定的车辆过户变更登记相关材料,应由被告牛菲和二原告继续履行协议,将豫RD52**小型轿车车辆相关登记材料交给二原告。二原告诉请被告牛菲、范长松违反协议约定,要求返还二被告车辆,并由二被告支付其现金1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子炯、李春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袁子炯、李春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克审 判 员  雷 川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