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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谈东林与刘嘉桂、王首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嘉桂,谈东林,王首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嘉桂,自由职业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谈东林,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濮青之,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首梅,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刘嘉桂(系王首梅丈夫),自然情况同上。上诉人刘嘉桂与被上诉人谈东林、原审被告王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嘉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作为原审被告王首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嘉桂、被上诉人谈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濮青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6日,刘嘉桂与朱某签订装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刘嘉桂)拥有项目资源和地方人脉,乙方(朱某)拥有施工资质和资金实力。双方现协商一致,就承包响水县人民医院医技综合楼项目装修工程,达成合作协议如下:……二、在本协议签字当日,乙方提供前期运作费壹佰万元(现金50万元,另借款50万元,承担利息3%)……三、本协议签字当日立即生效,一周内甲方带乙方到项目地考察,甲方确保乙方30天内获得工程承包权;否则,甲方需如数退还前期运作费,并另行承担违约金50万元。2013年9月10日,朱某的合伙人即谈东林转账给刘嘉桂4950**元,另向刘嘉桂支付现金5000元,合计50万元。当日,刘嘉桂出具50万元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人为朱某,收款事由为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装修合作协议前期运作费。之后,由于刘嘉桂与朱某未能承包响水县人民医院装修工程,谈东林向刘嘉桂索要上述50万元运作费及花费的烟酒钱。2014年5月11日,被告王首梅转账给谈东林35万元,刘嘉桂另向谈东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谈东林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将于2014年8月11日还清。”2014年8月21日,由于刘嘉桂未按约还钱,其向谈东林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欠谈东林壹拾陆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现承诺在2014年9月21日前归还,如果在今起15日内归还则免息,若在今起15日以后归还则按月息贰分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息……特此承诺。承诺人:刘嘉桂,2014年8月21日。”原审审理中,证人朱某出庭陈述,谈东林是其在涉案工程中的合伙人,50万元前期运作费是谈东林支付的,所以欠条和承诺书是打给谈东林的。原审庭审中,刘嘉桂主张其转账给谈东林的35万元是其出借给谈东林的,同时主张其受胁迫才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但未举证证明,谈东林对刘嘉桂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审原告谈东林一审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被告刘嘉桂以有响水县人民医院有大型装饰工程资源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给他去活动,并承诺借款一个月内不签订合同,被告退还50万元,并另赔偿我50万元。后装修事情未果,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50万元,其退还部分,尚欠本金和利息共计17425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6125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000元,合计174250元。原审被告刘嘉桂一审辩称:2013年9月6日,我与原告谈东林的朋友朱某签订装修合作协议,约定当日朱某需提供前期运作费100万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代表朱某交给我50万元,我给朱某写了收据。因朱某未能按约提供前期运作费,导致合作未果。考虑以后还要合作,相互没有追究。我与原告谈东林不存在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首梅一审答辩意见同被告刘嘉桂一致。原审反诉原告刘嘉桂一审诉称:2014年5月初,谈东林说投资连锁酒店缺钱,向我借款。2014年5月11日上午,我通过妻子王首梅汇给谈东林35万元,其承诺收到钱后出具借条。当天下午,谈东林约我到九龙咖啡馆,不但不出具借条,反而向我讨要50万元运作费,说我汇给他的35万元不够,需要再给他15万元,另再付1.125万元烟酒费,合计16.125万元。我拒绝出具欠条,但谈东林威胁我。同时,因缺乏法律知识,误以为朱某交的50万元运作费是谈东林给的,为了息事宁人,我才给谈东林写了欠条和承诺书。我认为自己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有重大误解,主要是对对方当事人发生误解,我与谈东林不存在债务关系,只与其朋友有项目合作关系。现请求判决撤销我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由谈东林承担诉讼费。原审反诉被告谈东林一审辩称:反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威胁等情形,欠条是2014年5月份出具的,隔了几个月之后又打了承诺书,如果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就不会写两份承诺书,如果威胁就应该报警,如果我不起诉,刘嘉桂也不会提起反诉,反诉人的反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常理。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刘嘉桂与朱某签订装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约定朱某提供前期运作费,若未获得承包权,刘嘉桂需如数退还前期运作费。协议签订后,朱某的合伙人谈东林向刘嘉桂交付了50万元运作费,后未取得装修工程承包权,刘嘉桂应按约退还50万元,朱某出庭陈述其不主张该款,由实际付款人谈东林向刘嘉桂主张该款。2014年5月11日,王首梅转账给谈东林35万元,刘嘉桂主张该款系其出借给谈东林的,但未举证证明,谈东林不认可,故对刘嘉桂的主张不予采信。另结合刘嘉桂当日出具给谈东林的161250元欠条,该款由运作费余款15万元和11250元烟酒费构成,可以证明35万元是刘嘉桂退还的前期运作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刘嘉桂主张其受胁迫才出具欠条和承诺书,但无证据证明,谈东林不认可,故本院对刘嘉桂的主张不予采信。刘嘉桂另主张其与谈东林不存在债务关系,对出具欠条和承诺书的对象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原审认为,刘嘉桂知晓谈东林为朱某一方的合伙人,其收到50万元后出具收据一份,朱某陈述该50万元实际是谈东林支付的,自己不主张该款,由谈东林向刘嘉桂主张,刘嘉桂也通过转账形式退还谈东林35万元前期运作费,说明刘嘉桂认可50万元运作费是谈东林支付的,其将余款和烟酒费补贴的欠条和承诺书出具给谈东林,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因此刘嘉桂主张撤销欠条和承诺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刘嘉桂退还谈东林35万元运作费后,尚欠15万元。2014年5月11日,刘嘉桂出具欠条,载明其同意于2014年8月11日退还运作费15万元。2014年8月21日,刘嘉桂再次出具承诺书,载明其同意于2014年9月21日还款,否则按月息2%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息。因刘嘉桂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现谈东林主张刘嘉桂退还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形成的债务,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不予支持。谈东林与朱某合伙为装修工程而支出11250元烟酒费,其要求刘嘉桂返还,不予支持。刘嘉桂承诺按照月利率2%支付计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1800元。谈东林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刘嘉桂、王首梅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首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嘉桂、王首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谈东林1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1800元,合计161800元;二、驳回谈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嘉桂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785元,保全费1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63元,合计6968元,谈东林承担362元,刘嘉桂、王首梅承担6606元。上诉人刘嘉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依据《装修合作协议》收取朱某50万元前期运作费,与被上诉人无关。依据上述协议朱某未交足前期运作费构成违约,该50万元不应退还,被上诉人与朱某恶意串通,欺骗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作出重大误解而出具欠条和承诺书,该行为不应认定有效;2、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35万元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不是对前期运作费的还款行为;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朱某系合伙关系,无证据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谈东林答辩称:1、2013年9月6日的合作协议明确,朱某提供100万元,其中50万元是借款,被上诉人确保朱某获得工程承包权,但朱某未获得工程承包权,上诉人理应退还50万元;2、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主体适格;3、35万元是借款不是事实;4、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也没有胁迫。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首梅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9月10日,上诉人依据《装修合作协议》收取其合作伙伴朱某50万元,并向朱某出具50万元的收据,此时上诉人与朱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合作失败后,上诉人于2014年5月11日向被上诉人退还35万元,并于当日对余款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朱某的证明以及款项金额和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与50万元前期运作费相对应,应认定35万元系上诉人用于偿还50万元前期运作费的事实。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始,视为上诉人认同被上诉人是朱某提供的50万元前期运作费的债权人,并且作为债务同意由其先行偿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理应偿还被上诉人的欠款,至于上诉人与他人合作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上诉人主张35万元系被上诉人向其的借款,既无借款合意,且与其当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行为相矛盾,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的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5月1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的3个月又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该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情形,其主张被上诉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采信。至于被上诉人与朱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5元,由上诉人刘嘉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孙 洁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