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聊城振华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与冯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振华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冯广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723号原告:聊城振华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嘉明开发区嘉隆路。法定代表人:高秀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佃春,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广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化刚,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聊城振华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冯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佃春、被告冯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华公司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购买原告塑钢窗,截止到2013年5月24日,尚欠货款438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货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塑钢窗款43890元。被告冯广利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3年,被告承包的罗屯社区塑钢窗安装工程需要塑钢窗,就向振华公司定做塑钢窗,当时约定塑钢型材必须达到国家标准。2013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时原告把塑钢窗的主框都供应了,纱扇和其它配件没有供完。打欠条时双方说明建设方罗屯社区对工程验收后付清原告货款。2014年1月份,被告要求原告供应纱扇和月牙锁等配件,但原告要求被告先付清货款。2014年9月份,建设方验收工程时因原告提供的塑钢型材质量不合格扣了被告50000元工程款,该笔款应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后,分四次付给原告17000元货款。综上,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给被告供应纱扇、月牙锁等塑钢窗配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且提供的型材质量不合格,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振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到出具欠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塑钢窗款4389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付了5000元,现在实欠38890元。该欠条为原告打印的填充式格式欠据,其上载明的事由为罗屯塑窗款,金额43890元,被告冯广利在经手人栏签名,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在该欠条左下角注明13年6月26日付5000元,在下面又书写,下欠:38890。被告冯广利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欠条无异议,但除了上面显示的付了5000元外,被告还支付了12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7000元。被告冯广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元。三份收据上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25日和2014年1月28日。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和2000元。2、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罗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冯广利为罗屯社区1号楼和2号楼提供的塑钢窗质量不合格,村委会于2014年10月份扣除冯广利塑钢窗款50000元作为质量补偿金。原告振华公司对被告提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2013年5月24日的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是在被告打欠条前为被告打的,欠条中的43890元不包括被告当天还的5000元。对被告提交的另两份收款凭证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所述的塑钢窗不能证明是原告供给被告的塑钢窗,其所证明的质量问题是被告与村委会的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在原告处定做的塑钢窗已验收使用,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间或法定期间向原告提过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冯广利向原告振华公司定做塑钢窗,之后被告陆续去振华公司拉成品,2013年5月24日双方结账时,被告欠原告43890元货款未付,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据一份。结账当日被告付给原告5000元货款,而后又于2013年6月25日、6月26日和2014年1月28日分别付给原告5000元、5000元、2000元,共计17000元,尚欠26890元未还。另查明,被告也从事塑钢加工,有自己的塑钢加工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冯广利购买原告振华公司塑钢窗未付清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但还款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被告欠款数额为准。关于2014年5月2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还款5000元的收据问题,原告主张还款发生在打欠条之前,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双方也无其他业务,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产品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作为经营塑钢加工的原告应对塑钢窗的型材等质量问题十分了解,提货时应能看出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在为被告出具欠据二年后再提质量问题,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原告未按约定供应塑钢窗配件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的事实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广利偿还原告聊城振华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货款268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聊城振华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元由原告负担347元,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方武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