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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汇涛诉胡清敏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990号原告廖某,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鱼梁洲。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胡某,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鱼梁洲。委托代理人杨某,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廖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龙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在鄂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5日,婚生一子,取名廖某甲。2012年协议离婚。一个月后又复婚。由于被告长期不尊重父母,经常无故和原告吵架。更为严重的是,2014年11月3日,被告将原告骗到竹条老家,收走原告所有证件和手机,将原告右腿用棍棒打成骨折,软禁在家中,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17天之久。原告于11月19日才借机逃出。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原告有第三者才请求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8月27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各一份;2、3、2015年1月12日,襄阳市樊城区竹条卫生院证明一份;4、2015年1月13日,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樊)公(法)鉴(活)字(2015)第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2015年1月26日,襄阳市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公(襄城)鉴(伤检)字(2015)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廖某与胡某在大学相识并相恋。2002年3月28日,廖某与胡某在鄂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甲。2012年双方协议离婚。一个月后又复婚(即2012年8月27日在襄阳市樊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在生活、处事过程中,夫妻双方意见不统一。廖某以其夫妻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胡某在大学相识,自由恋爱,结婚后,离婚又复婚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在生活和处理家庭事务的过程中出现意见分歧及肢体摩擦,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加之现子女还尚未成年,如果支持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则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的影响。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家庭事务经常沟通,避免矛盾激化,积极履行夫妻义务与责任,夫妻关系均可和好。故对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75元,被告胡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龙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华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