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颜须金与韦苏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须金,韦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644号申请人颜须金,男,1956年10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艳东,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韦苏华,男,1972年6月6日生。颜须金与韦苏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鉴于涉案房屋出现漏水问题,韦苏华花费了3万元进行维修,该费用由韦苏华自行承担2万元,由颜须金承担1万元。2013年8月-2015年8月的租金共计48000元,扣除颜须金需承担的1万元,韦苏华再支付给颜须金38000元。该款韦苏华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33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支付完毕。如逾期不付,颜须金有权要求韦苏华按照总额48000元支付;从2015年8月开始双方按原合同履行,2015年9月份之后的年租金分两次支付,当年9月30日前支付13000元,次年的3月31日前支付12000元。如未按约履行,颜须金有权收回房屋(包括韦苏华已经装修的不可拆卸部分)并不给予任何补偿;诉讼费1071元,减半收取535.5元,由颜须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严须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天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审判员 匡军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辛佳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