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保国与张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504号原告王保国,男,汉族。被告张旭,男,汉族。原告王保国与被告张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旭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国诉称,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做内外墙及油漆粉刷。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钱支付劳务费,便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后再没有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旭偿还劳务费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王保国在被告张旭承包的工地做内外墙及油漆粉刷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张旭欠原告王保国劳务款120000元。被告张旭于2010年1月19日给原告王保国书写了欠条1份。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70000元没有给付。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旭偿还劳务费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张旭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张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保国为被告张旭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因被告未给付原告劳务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保国劳务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殿忠审 判 员 贺红萍人民陪审员 朱小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天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