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国伟与沈月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伟,沈月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93号原告:张国伟。被告:沈月堂。原告张国伟诉被告沈月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月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伟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4月20日归还20000元、4月21日归还20000元、4月22日至23日归还25000元。之后,被告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已归还原告2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沈月堂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借条1份,证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3日,于2015年4月20日还20000元,2015年4月21日还20000元,2015年4月22日、23日二天还25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被告沈月堂向原告张国伟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20000元,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月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伟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高 庆人民陪审员 方梅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艾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