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蒲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432号原告:蒲某。被告:刘某。原告蒲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5年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考虑孩子太小,没有离成。这么多年原被告仍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刘坤,现在外打工已独立生活,次子刘子昊,2008年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建成三间两层楼房一处。现原告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子刘子昊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还有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被告刘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刘坤;2008年10月11日生于次子,取名刘子昊。现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蒲某与被告刘某结婚以后,生育两子,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一定纠纷,系双方缺乏理解与沟通。原告虽然起诉离婚,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蒲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士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