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方祥连与傅增兴、傅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祥连,傅增兴,傅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929号原告:方祥连。委托代理人:李贵雄。被告:傅增兴。被告:傅聪琴。原告方祥连为与被告傅增兴、傅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祥连委托代理人李贵雄、被告傅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聪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及2014年7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和60000元,其中40000元借期两个月,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6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人民币10000元。现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并支付7月10日之后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傅增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比较困难,我在这个月15日前归还4万元,剩余的6万元在2016年5月前还清。如果有钱我会马上归还。被告傅增兴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傅聪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被告傅增兴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被告傅增兴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及2014年7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和60000元,其中40000元借期两个月,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6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只归还本金40000元的利息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钱不还引起讼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增兴、傅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祥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成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小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