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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良佐与蔡金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良佐,蔡金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01532号申请执行人王良佐。被执行人蔡金雷。申请执行人王良佐与被执行人蔡金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澄长民初字第0382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蔡金雷应归还王良佐借款116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1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王良佐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对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蔡金雷名下有一套位于江阴市长泾镇花园路房产,该房产已设定抵押,且被另案查封,本案系轮候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澄长民初字第03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邵海军执行员  王澄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薛丹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