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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陈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达世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达世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陈民初字第215号原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南滨河西路闵兴建材市场四区。法定代表人肖卫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芙蓉,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世龙,男,汉族,1988年10月7日生,住甘肃省永登县兰州新区。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达世龙分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现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亦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29元,减半收取计1714.50元,退回原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振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宗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