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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车某某,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江某某,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车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景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江某某因打工相识,于2012年11月8日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不足50天,即分居生活至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江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J230184-2012-008080号结婚证一册,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证据三、证人江丽清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在一起生活一个多月,即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没有和好可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因打工相识,并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不足50天,双方即分居至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即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仅一个多月,即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依法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车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守义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