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书发与上海全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峻。委托代理人周兰香。委托代理人马静婷。上诉人赵书发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书发,被上诉人上海全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兰香、马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书发于2012年9月3日进入全安公司工作,担任本市虹口“龙之梦”保安。赵书发、全安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书发月工资为税前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50元(即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合同履行后,全安公司每月实际发放赵书发工资项目有:工资及津贴、加班费、高温费和其他加款(不固定)。赵书发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1日,赵书发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全安公司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夜班津贴3,250元、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14元、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6.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24元、返还服装折旧费180元,对此该仲裁委裁决全安公司支付赵书发服装折旧费112.50元,对于其余请求均未予支持,赵书发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赵书发诉称,赵书发于2012年9月3日起进入全安公司工作,担任保安,赵书发每周做三休一,上班时间为晚上20点至次日上午8点,至2014年12月31日赵书发离职,全安公司没有支付过夜班津贴及节���日加班费,赵书发没有享受过年休假,离职时全安公司还扣了服装折旧费180元,故要求全安公司1、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夜班津贴3,250元(4.4元/天×739天);2、支付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14元(按1,820元/月及11天);3、支付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24元(1,820元/月÷21.75×5天×1.5,审理中赵书发对该项调整为仅要求支付2014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返还服装折旧费180元。全安公司辩称,1、赵书发的工资中“工资及津贴”一栏除每月基本工资外就是夜班津贴,双方也明确了津贴系“累计”,且赵书发工作期间共计夜班227天,如按4.40元/天计,应得津贴共计998.80元,全安公司实际支付的津贴数额达3,000元多,故赵书发再要求支付夜班津贴全安公司不能同意;2、赵书发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25.5小时,2013年84小时,2014年103小时,共计212.5小时,均已在每月工资中支付了,不存在差额;3、赵书发主张的5天年休假已于2014年8月休完;4、赵书发没有退回工作服,如退回可返还180元,否则同意仲裁裁决。综上,对于赵书发的诉讼请求全安公司不能同意。原审法院另查明,全安公司《员工手册》载明:岗位津贴包含但不限于员工加班费差额、夜班津贴及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各项应支付员工的费用;如果发放的岗位津贴之数与员工当月加班费差额、夜班津贴、各项补贴不一致,多出的部分计入下一月的岗位津贴中累计;不足部分由公司根据工资核算结果补足差额。另载明:如对工资金额、组成、明细等内容有异议有权在工资单发放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如在该时间段内未提出视为对当月工资无异议。该《员工手册》赵书发签字声明已阅读并理解、遵照执���。赵书发“工资及津贴”一栏为本市基本工资和夜班津贴,分别为1,450元(2012年9月-11月)、1,496.80元(2012年12月)、1,500元(2013年1月-3月)、1,650元(2013年4月-8月)、1,900元(2013年9月起),2013年4月有50元薪资补发调减。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赵书发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212.50小时(其中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47.50小时,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98.50小时,2014年4月至10月66.50小时)。原审审理中,赵书发表示2014年度其没有休过年休假,全安公司是按延时加班标准给的加班费,现要求差额。全安公司则坚持赵书发已实际休年休假,根据全安公司提供的考勤及工资显示,2014年8月赵书发上班301小时,计工时341小时(其中年休5天,共计40小时),工资单则显示该月加班工资数额为2,941元。另,赵书发认可在员工离岗移交单上盖有“制服遗失、破损、换旧清洗折算180元/同意确认”处签字,但称当时没有写过“夹克未还”。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全安公司《员工手册》明确了赵书发的工资中包含了夜班津贴,如发放数额与当月不一致计入下一月累计,不足部分由公司根据工资核算结果补足差额,而根据全安公司提供的考勤及工资单(可互相对应)显示全安公司不存在未依法足额发放赵书发夜班津贴情况,赵书发虽不认可全安公司提供的考勤,但其未能提供有效依据予以推翻,且《员工手册》明确了员工如在限定时间段内未对工资、组成、明细等内容提出异议视为对当月工资无异议,赵书发实际也未提出过异议。故对于赵书发要求全安公司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夜班津贴3,25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同理,根据全安公司提供的考勤及工资单显示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全安公司支付赵书发的法定节假��加班工资达到法定数额,赵书发现要求再补差缺乏依据,对于赵书发要求全安公司支付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根据全安公司提供的考勤及工资显示,2014年8月赵书发上班301小时,计工时341小时(其中年休5天,共计40小时),工资单则显示该月加班工资数额为2,941元,可印证赵书发该月休了5天年休假,故赵书发现要求全安公司支付2014年度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赵书发在员工离岗移交单上盖有“制服遗失、破损、换旧清洗折算180元/同意确认”处签字,表示赵书发已认可制服折算180元,现主张制服已归还全安公司,且未提供依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全安公司现同意仲裁对此裁决,故判令全安公司支付赵书发服装折旧费112.50元。据此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全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赵书发服装折旧费112.50元;二、赵书发要求上海全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夜班津贴3,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赵书发要求上海全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赵书发要求上海全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度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赵书发不服,上诉于本院。赵书发上诉称,赵书发于2012年9月3日至全安公司担任保安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每天晚上20:00到第二天上午8:00,即长夜班。全安公司从未支付过夜班津贴,也没有按国家规定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违法扣除服装折旧费180元。另赵书发在全安公司工作期间,全安公司没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要求全安公司:1���支付夜班津贴3,250元(自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2、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14元(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日);3、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24元(自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9日);4、返还180元服装折旧费。全安公司辩称,赵书发自2012年9月3日入职,2014年12月31日主动离职,全安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赵书发夜班津贴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014年12月31日赵书发离职后不再享有2015年的年休假,赵书发在2014年已经休完该年度应休年休假。服装折旧费是赵书发将公司服装丢失,应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项。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审理中,全安公司表示为化解本案纠纷愿意全额退回赵书发服装费180元。本院认为,全安公司提供的工资凭条中工资津贴一栏记载了具体金额,可以证明除了基本工资以外,全安公司已支付赵书发夜班津���。赵书发认为其都是在晚上工作,每天应享受夜班津贴待遇,全安公司理应支付赵书发工作期间全部夜班津贴。根据全安公司的考勤记录,无法确认赵书发上夜班的工作性质。全安公司已支付赵书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赵书发认为全安公司未足额支付,无证据加以证实。赵书发主张2014年度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全安公司出具考勤记录证明赵书发在2014年8月休完了该年度的年休假,故全安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赵书发年休假工资的责任。赵书发在原审期间仅主张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二审中赵书发增加诉请内容要求全安公司支付2013年、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作处理。本院审理中,全安公司同意返还赵书发服装费180元,是全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三、四项;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三、被上诉人上海全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书发服装折旧费1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赵书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