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韩某与韩某甲、韩某乙、施某某、韩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韩某甲,韩某乙,施某某,韩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宋海龙,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被告施某某。被告韩某丙。原告韩某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施某某、韩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龙,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我第一任妻子生育大女儿施某某,和我第二任妻子生育长子韩某甲,次子韩某庚、三子韩某乙、四子韩某丁、五子韩某戊、次女韩某丙、三女韩某己。我次子韩某庚、四子韩某丁、五子韩韩某戊,三女儿韩某己已去世,我曾与韩某丙、韩某甲、韩某乙签订一份赡养协议,协议约定我由韩某丙赡养,与韩某甲、韩某乙无关,但韩某丙只履行了一年多。我现已81岁高龄,患有脑血栓、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连医疗费都没有,故诉请:(1)由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施某某、韩某丙每人每月给付我1500元赡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12年12月27日赡养协议。被告施某某辩称,我患有半身不遂,照顾不了原告,但我愿意出赡养费,赡养费按法律规定办。被告韩某甲辩称,我要求继续履行2012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赡养协议,如履行不了,由原告说了算,我愿意按法律规定范围内给原告出赡养费。被告韩某乙辩称,如果履行协议最好,如不能履行,我愿意出赡养费。被告韩某丙书面答辩称,我愿意继续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但要求对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由四被告均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施某某、韩某丙系原告韩某的子女(原告韩某共生育八个子女,其余四人均已去世)。2012年12月27日经碾子峪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调解,韩某乙妻子才春花、韩某甲与韩某丙签订一份关于赡养原告的协议。现原告韩某不同意按该协议履行,诉至本院。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收入来源,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结合河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当地实际经济状况,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400元赡养费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韩某赡养费400元,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施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薛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宇飞附页一、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15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若不预交上诉费,则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