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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田某与徐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田某。法定代理人田加兵,农民。委托代理人蔡中庆,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鼎,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徐志荣,盐城市公交总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39号跃进居委会生产门面楼。负责人何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鑫,该公司职工。原告田某与被告徐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中庆,被告徐鼎的委托代理人徐志荣,被告联合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鑫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的法定代理人田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中庆,被告徐鼎的委托代理人徐志荣,被告联合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4年8月15日15时45分,被告徐鼎驾驶苏J×××××轿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与经一路交叉路口与原告田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后载蔡诗语、陈玲玲发生碰撞,致田某、蔡诗语、陈玲玲受伤。事发后,原告田某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4年9月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140401326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J×××××轿车于2013年10月23日在联合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130.30元。被告徐鼎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方的苏J×××××轿车在联合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3、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1744.9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联合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徐鼎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本起事故有三个伤者,如交强险由田某优先赔偿,我公司要预留交强险份额;4、请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清单中含伙食费263.5元,应当扣除;5、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护理、营养期限均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徐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与经一路交叉路口与原告田某驾驶的后载蔡诗语、陈玲玲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田某、蔡诗语和陈玲玲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原告田某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3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胫骨远端外侧缘骨折、左胫腓骨下段、距骨、跟骨及多发跗骨、第2跖骨骨挫伤、距腓前韧带损伤?左踝关节腔及左足部分小关节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中注明:1、一月后复查头颅CT及左胫骨摄片;2、石膏外固定6-8周,定期复查;3、我科、骨科门诊随诊。在原告田某住院期间,被告徐鼎共垫付费用11744.9元。同年9月22日,原告田某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复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140401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田某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228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20日,该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83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田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骨远端外侧缘骨折、左胫腓骨下段及距骨、跟骨及多发跗骨、第2跖骨骨挫伤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原告田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就读于盐城市田家炳中学高二年级,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鼎,其为该车向被告联合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收费票据、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书、学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徐鼎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关于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是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经审查,本次鉴定系经本院主持由原、被告双方当庭协商一致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联合财险盐城公司虽在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予以反驳,亦未提交符合重新鉴定的依据,故被告联合财险盐城公司提出的异议及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在医疗费清单中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用药的扣除问题。在原告田某提交的药品费用清单中,最后几项明确记载“伙食费”,费用合计263.5元,因原告在赔偿清单明细中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两项诉请存在重复,故应当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263.5元的伙食费。被告联合财险盐城公司提出的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考虑到医院在治疗伤者时,可能存在加重用药成本、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被告联合财险盐城公司在药品清单中应举证证明能够剔除该类药品的种类,并提供出同类可替代医保用药的依据,则该部分差额应当予以扣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各方协商一致,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在总额中扣除263.5元的伙食费后再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四)关于是否应当在交强险中为同一事故中另两位伤者预留份额的问题。本起事故共有三位伤者,分别为本案的原告田某、乘坐人蔡诗语和陈玲玲,因本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5日,时隔近一年时间,蔡诗语和陈玲玲至今均未主张权利,考虑到两人伤情较轻,且交强险中不预留份额并不对被告联合财险盐城公司的权利造成损害,故本院确定不在本案中为另两名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五)关于原告田某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原告田某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均为正规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综上,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3822.66元(精确至分);(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田某的住院时间共8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18元=14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90天×9元=810元。医疗费用合计14776.66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每人7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70元×8天×2人+70元×82天×1人=68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田某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田某就读于盐城市田家炳中学,长期居住在城镇,结合原告申请的标准,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20年×0.1=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并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伤残损失合计79052元。3、财产损失。考虑到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给原告造成的车辆、衣服等损失,再结合联合财险盐城公司定损情况,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400元。上述合计94228.66元。(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徐鼎驾驶的车辆由被告联合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确定被告联合财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8945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79052元、财产损失400元)。因被告徐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应由被告联合财险盐城公司承担,即3343.7元(精确至角)。原告田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33.0元(精确到角)。因被告徐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联合财险盐城公司足额赔偿,故在本案中徐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徐鼎垫付的11744.9元,原告应予返还。因原告田某系未成年人,故返还垫付款的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田加兵承担。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法定代理人田加兵当庭承诺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894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3343.7元,合计92795.7元。二、原告田某的法定代理人田加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徐鼎垫付款117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11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已预交)。赔偿款等各项费用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田某81050.8元,(户名:田某,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亭湖支行,卡号:62×××74)给付被告徐鼎11744.9元(户名:徐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卡号:62×××41)。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汪 洋审 判 员  周清郁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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