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原与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柳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及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原,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柳家寨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柳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3284号原告高原。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柳家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小斌,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柳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柳航升,该组组长。原告高原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柳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家寨村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柳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柳家寨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原、被告柳家寨村三组之诉讼代表人柳航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家寨村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罗小斌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她村组部分土地被租用,2013年及2014年被告村组各给她分配租地款1150元、1149元,2015年应给她分配租地��1600元,但被告柳家寨村三组以村民不同意为由未给她分配,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她租地款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柳家寨村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经传唤未到庭,无辩词。被告柳家寨村三组之诉讼代表人承认原告系他组村民,原告所诉租地款的分配情况属实。但辩称:他组参照柳家寨村村委会关于武警支队征地款的分配方案执行,即对于家中招婿两个以上的,仅给其中一个女儿分配租地款,其余按出嫁女对待,不予分配租地款。原告家中现有两个女儿均招婿,他组已给原告姐姐分配,故未给原告分配。另原告结婚后,其承包地已经被收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陕西省富平县庄里镇长春村樊家组青年樊某登记结婚,属男到女家,原告户籍仍在被告村组。原告提交的陕西省富平县庄里镇长春村村��会证明记载原告在该村未享受土地待遇。2013年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陕西山水长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租用,原告于2013年、2014年均分得被告柳家寨村三组分配的租地款。2015年6月,被告柳家寨村三组向该村组村民按人头分配租地款1600元,以其组参照柳家寨村村委会关于武警支队征地款的分配方案执行,即对于家中招婿两个以上的,仅给其中一个女儿分配租地款,其余按出嫁女对待为由,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给其分配上述租地款1600元。被告柳家寨村三组坚持其答辩意见,庭审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陕西省富平县庄里镇长春村村委会证明;收据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系村民自治组织,其自治行为须经民主议定,且经民主���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原告虽已结婚,但其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应属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柳家寨村三组以原告应按出嫁女对待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租地款的行为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法相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柳家寨村村委会对所辖小组的行为有管理、监督之责,故其应对被告柳家寨村三组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之责。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柳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原租地款16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柳家寨村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柳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茹代理审判员 韩艳梅人民陪审员 韩大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彦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