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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曾凡龙与陈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龙,陈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720号原告曾凡龙,男,1973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高品舜,赣州市章贡区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华明,男,1973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曾照南,系公司员工。原告曾凡龙诉被告陈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龙的委托代理人高品舜,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照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华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XX路段时,与曾凡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曾凡龙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陈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凡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未尽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华明赔偿原告误工费19650元、护理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71196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按2014年江西省统计数据将残疾赔偿金43746元变更为48618元,总诉讼请求变更为76068元。被告陈华明未到庭,其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有南康区人民医院收据、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予以核减;3、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故对原告及其妻子(护理人)的工资证明的三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华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XX路段时,与曾凡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曾凡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由被告陈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凡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11日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含三月内禁止负重行走等内容。原告治疗终结后,2015年3月3日,原告伤情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4月21日,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5月26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曾凡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华明支付了医药费6417.90元。再查明,原告曾凡龙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与妻子王爱莲从2013年3月起在南康市某某家具厂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治疗病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南康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江西赣州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本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陈华明垫付原告医疗费6417.9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618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650元(150元/天×131天)、护理费2850元(150元/天×19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工资收入,故本院依2014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制造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上述两项费用,根据医嘱认定误工天数为109天、护理天数为住院时间,故确认误工费为12897.97元(118.33元/天×109天)、护理费为2248.27元(118.33元/天×1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日标准过高,本院仅支持按20元/天计,为3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其实际发生,故依路程、时间酌定该损失为100元。原告曾凡龙上述事故损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直接赔偿责任。但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解,有保险合同约定,故本院采纳该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曾凡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7624.24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2248.27元、误工费12897.97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二、被告陈华明赔付原告鉴定费700元;三、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可将赔付款直接汇入南康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户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账号XXXXXXX);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陈华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永红审 判 员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桂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