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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常州中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中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常州中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北港街北建新桥东蒋家村友谊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宋觉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凯,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小河沿8号。法定代表人叶吕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中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光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田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房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晋陵中路400号10楼(整层)及小河沿8号-地1753号、地1754号、地1755号、地1655号、地1656号、地1657号等6个产权车位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70万元,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提前15天支付,先付后用。被告仅向原告缴纳了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05万元,但未于租金支付日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35万元。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35万元及支付算至2015年7月15日的滞纳金21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路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常州市晋陵中路400号10楼、常州市小河沿8号-地1655号、小河沿8号-地1656号、小河沿8号-地1657号、小河沿8号-地1753号、小河沿8号-地1754号、小河沿8号-地1755号的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中房公司。2013年,出租方中房公司(甲方)与承租方路桥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如下:甲方将坐落于常州市晋陵中路400号10楼(整层)租赁给乙方作为办公使用,房屋面积为1681.6平方米;甲方将常州市小河沿8号-地1753号、小河沿8号-地1754号、小河沿8号-地1755号、小河沿8号-地1655号、小河沿8号-地1656号、小河沿8号-地1657号共6个产权车位租赁给乙方停车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房屋及车位年租金(税后净得)70万元;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每一次提前15天支付,先付后用;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未付租金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甲方滞纳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4月10日,中房公司向路桥公司发送《公函》一份,催告路桥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35万元,否则将按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庭审中,中房公司陈述诉讼请求的35万元租金是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提前15天支付应该在2015年3月17日前支付;滞纳金的计算为350000元*5‰/天*122天(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213500元。对于该滞纳金的计算,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决。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公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房公司将自己拥有产权的房屋租赁给路桥公司使用、收益,路桥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5万元。路桥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还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路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据中房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房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中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常州中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717.50元,由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光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