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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谷培栋、谷培杰等与卢清红、睢宁县姚集镇青年村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培栋。委托代理人贾荣玉,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清红。委托代理人卢小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姚集镇青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姚集镇青年村。法定代表人李成娥,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英正丰,睢宁县芸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彬。委托代理人卢佰野,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谷培杰。原审原告谷梅。以上二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荣玉,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谷培栋因与被上诉人卢清红、睢宁县姚集镇青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年村村委会)、代彬,原审原告谷培杰、谷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王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培栋及其与原审原告谷培杰、谷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贾荣玉,被上诉人卢清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小侠,被上诉人青年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成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英正丰,被上诉人代彬的委托代理人卢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谷梅、谷培杰、谷培栋分别系死者谷书珍之长女、长子、次子。睢宁县姚集镇青年村李西组村民,因其村西侧无名南北引水河沟淤积而影响农田灌溉,欲将其清淤,李西组组长卢清红与青年村村支部书记岳德全,联系姚集镇水利站站长代彬,要求其为该河沟进行清淤施工。因该河段未列入当年水利清淤计划,经代彬向县水利局请示后也未获准许。后在卢清红和村书记强烈要求下,代彬用其个人挖机进行义务帮工清淤。在施工开始前,因河沟两侧杨树影响清淤工作,卢清红与青年村村委会要求村民清除各自所有沿河岸的树木。2013年5月4日,应卢清红要求,代彬所雇司机梁虎驾驶代彬所有的挖机至现场进行施工。清淤过程中,谷书珍所有的位于河沟西岸的树木未有清除,影响清淤,在征得谷书珍同意的情况下,挖机对其树木进行挖掘,由卢清红现场喊话清场,在挖机将树木推倒的过程中,谷书珍未及时离开现场去安全区域,后因慌乱而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卢清红将谷书珍送至睢宁县姚集中心卫生院,后于2013年5月6日转入徐州矿务局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谷书珍于同年5月20日出院。后于2014年3月17日去世。后原告方就谷书珍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赔偿事宜与三被告协商未果,遂引诉争。其诉讼请求具体构成:1、医药费:36656.3元;2、护理费15040元(50元/天×294天+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4、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交通费1091元。以上合计57249.7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主体资格及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双方主体资格问题。××患者署名虽为“谷开伦”,但系因谷书珍无医疗保险,为能获得医疗保险报销而借用有医疗保险他人名义入院治疗所致,后有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患者实为谷书珍。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谷培杰、谷培栋、谷梅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被告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卢清红作为青年村李西组组长,其与村书记一起联系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河沟清淤的行为,为的是村民小组的利益,依法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卢清红个人作为本案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关于青年村村委会,卢清红作为青年村李西组组长,李西组隶属青年村村委会。其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青年村村委会履行职务行为,主体适格。青年村村委会抗辩称其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方,本案清淤工程是水利部门的职责范围,应由姚集镇水利站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应采纳。代彬作为具体施工人、侵权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关于谷书珍受伤的因果关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谷书珍所受伤害,无充分证据证明系树木砸压所致,其受伤系在挖机将树木推倒的过程中,未及时离开现场去安全区域,因恐慌倒地所致。谷书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挖掘机挖掘树木的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危险而突然进入施工场所,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卢清红作为青年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清场过程中,虽已做到注意、提醒义务,但未在确保完全安全的情况下施工,与谷书珍恐慌倒地致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所属的青年村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代彬的责任承担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因帮工致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代彬应青年村村委会的要求,为其无偿义务清理灌溉引水河沟,在征得树木所有人谷书珍的同意后,无偿帮助谷书珍将涉案树木推倒。在此过程中,青年村和谷书珍系被帮工人和受益人,此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即青年村和谷书珍承担。代彬在义务帮工过程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各当事人应尽的注意义务等综合考量,原审法院酌定谷书珍方承担80%责任,青年村村委会承担20%的责任。关于要求各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承担方式非常严格,非法律明确规定不得擅自适用。本案无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意思联络,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基于谷书珍自身未预见即将发生的危险行为,挖树者、实际受益者未尽合理注意等综合因素导致,各原因行为具备独立性,故对其要求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事故发生后谷书珍生前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审被告抗辩称本案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主张医药费36656.3元,其中36428.3元有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票据为证,予以确认。至于药店医药费收据、购买拐杖证明非正式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方亦不予认可,不应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合理,计算正确,确认营养费为210元(15元/天×14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合理,计算正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主张护理费按护工标准从谷书珍受伤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期限过长,因无出院医嘱,原审法院结合谷书珍伤情,酌定支持3700元[50元/天×(14天+60天)]。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091元,酌定支持6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法确定各项损失为41190.3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姚集镇青年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谷培杰、谷培栋、谷梅各项损失8238.06元;二、驳回谷培杰、谷培栋、谷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谷培杰、谷培栋、谷梅负担180元、青年村村委会负担50元。上诉人谷培栋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三被上诉人对于谷书珍受伤都有过错,属于共同侵权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受益人是错误的。3、原审支持护理费期限过短,应到死亡之日,因为谷书珍的腿伤一直没好,从摔伤后就一直躺在床上。4、交通费应支持1091元,虽然从黑龙江到徐州的票据中只有单程票,但是有来就有回,所以回去的票即使我们无法提供,也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卢清红辩称,1、三被上诉人无共同侵权行为。卢清红的行为系履行睢宁县姚集镇青年村李西组组长的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该职务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原审判令由青年村村委会承担责任是正确的。2、当时是征得谷书珍同意后,无偿帮助谷书珍将涉案树木推倒。此过程中,青年村和谷书珍均系被帮工人和受益人,此处受益人仅是指受益于有人无偿帮助其推倒树木而言,是否为受益人对判决结果没有影响。3、原审法院酌定护理期限为74天符合规定。至于对方所说谷书珍骨折一直未好我方不认可,谷书珍骨折早已恢复。4、谷培栋不是陪护人员,其交通费不应算在交通费中。被上诉人青年村村委会辩称,1、同意卢清红答辩意见。2、我们清淤河道是为村民着想,上诉人作为村民,本身就是受益人。3、当时卢清红在现场喊话清场,谷书珍未及时离开现场,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审认定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代彬辩称:同意卢清红和青年村村委会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赔偿责任如何确定。2、原审认定护理费和交通费是否适当。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卢清红的委托代理人卢小侠不具有法律工作者的资格,其在原审中以法律工作者身份出庭不符合规定,据此本案应发回重审。卢小侠解释称当时其在法律服务所实习,但没有办实习证。卢清红称其认可卢小侠作为其原审代理人。原审中卢清红本人亦参加了庭审。二审查明,1、谷书珍2013年5月20日出院医嘱记载:“……2、石膏外固定4-6周。……”2、上诉人称谷书珍骨折后一直未愈,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3、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交通费中有2013年5月28、5月29、5月30日的票据,此时谷书珍已经出院。上诉人解释称可能是买药、检查时产生的费用,但没有相关检查单据佐证。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首先,卢清红作为青年村李西组组长,与青年村村书记一起联系并组织人员进行河沟清淤,为的是村民利益,系职务行为,故本案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青年村村委会承担。上诉人上诉称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结合庭审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当事人自述、调查笔录等材料,可以认定挖掘机要推倒树木时,指挥人员在现场喊话清场,在大家都离开的情况下,谷书珍并未及时离开到达安全区域。另外,挖掘机作为大型工程设备在现场施工,每一个在场人员,都应当特别注意安全。至于谷书珍的骨折究竟是摔倒所致还是树梢的小枝叶压倒所致,以及谷书珍是否为受益人等问题,并不是影响本案责任比例划分的关键。原审法院综合案情,酌定谷书珍方承担80%责任,青年村村委会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护理费、交通费的认定。首先,上诉人称谷书珍的腿伤一直没好,从摔伤后就一直躺在床上,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综合谷书珍2013年5月4日发生事故至2013年5月20日治疗出院,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4-6周等情况,原审支持其74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支持其1091元。但该票据中有白条410元,有部分票据系2013年5月20日谷书珍出院以后形成,有部分票据无法反映出行事由等,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酌定支持其6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中卢清红的委托代理人卢小侠以法律工作者身份出庭的问题。卢小侠没有取得相应执业证,其以法律工作者身份代理诉讼,可由有权机关对其进行调查处理。经审查,原审中卢清红本人参与了庭审,现在其得知卢小侠没有相应法律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当庭表示认可卢小侠原审发表的意见。二审时,卢小侠以公民身份为卢清红代理诉讼,并提交了卢清红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诉讼代理人推荐函,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代理人卢小侠的执业身份审查失当,致原审程序出现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案件的审理,亦未使当事人实体权利受损,故不足以导致对案件发回重审。综上,上诉人谷培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谷培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