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苏翠花与被告屈红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翠花,屈红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77号原告:苏翠花,女,汉族,1959年8月13日生,河津市小梁乡马家庄村人。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红科,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生,现住万荣县太贾路镇政府小区*******室。委托代理人:蔡世明,通化司法所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负责人:赵武刚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翠花与被告屈红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翠花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告屈红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世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翠花诉称:2013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屈红科驾驶晋MOE6**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国道209河津马家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入河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耻骨、尺骨等多处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等。经手术、对症治疗,于2013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40天。遵医嘱继续休养定期复查,并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损失医疗费29145元,与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二为事故车辆承保应在保额内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苏翠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苏翠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屈红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门诊票据13张1991.32元,医院住疗费收据一张27153.68元,证明苏翠花花费医疗费29145元。3、河津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40天2013年9月10日住院到2013年10月20日出院。诊断出股骨、耻骨、尺骨等多处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4、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苏翠花左下肢为9级伤残,右上肢为10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11000元。6、伤残鉴定收据一份,证明苏翠花鉴定花费2200元;7、交通票据25张600元。8、一份赔偿明细(详见赔偿明细)共计110487元被告屈红科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公交认字(2013)第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晋MOE6**的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期是2013年5月26日零时起,2014年5月25日24时止,发生本次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在有效被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人依法不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本人将原告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替原告预交医疗费及给付生活费(营养费),共计33000元整(由原告代理人裴克勤、原告儿子马定平于2013年10月19日出具的两张收条为据)。因此本人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本案时,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时,对本人已代其垫付原告的33000元,返还给付本人,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屈红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两份,证明屈红科垫付医疗费33000元。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晋MOE6**车辆所有人为屈红科,驾驶执照为屈红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有一份交强险,无商业险,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不应该予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苏翠花、被告屈红科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屈红科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3、4、6、无异议,对门诊票据有异议,第十三张不是正规票据168元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是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未参与,对鉴定结果有异议。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交通票据应酌情300元。对赔偿明细计算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原告也有过错,应酌情认定为5000元,误工期限没有证据证明,天数应酌情认定为120天。护理期限是住院期限40天,原告苏翠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均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苏翠花、被告屈红科、财产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证如下:原告苏翠花、二被告均未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且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1、3、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7均有票据证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伤残鉴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日期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苏翠花两个残疾等级,应按22%计算。原告苏翠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均对被告屈红科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屈红科驾驶晋MOE6**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国道209河津马家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原告相撞,MOE669轿车车主为被告屈红科,被告屈红科于2013年5月26日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6日零时止2014年5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苏翠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屈红科负事故主要责任。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书,原告苏翠花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九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11000元。原告受伤后入住河津市人民医院,经手术,对症于2013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40天,由其家人护理。被告屈红科垫付原告33000元。原告诉状请求二被告承担1200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11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屈红科驾驶晋M0E6**轿车撞伤原告,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伤残赔偿金为8809×20年×22%=38759.6元、医疗费29145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809元÷12个月×17个月=12479.4元,护理费应酌定按三个月计算8809÷12×3=2202.3元,营养费50元×40天=2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40天=2000元,交通费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两个残疾,致精神上造成一定打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1000元,共计105086.3元。被告屈红科垫付的33000元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05086.3元(扣除被告屈红科垫付3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2086.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屈红科负担2310元。原告苏翠花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潮审 判 员 史孟强代理审判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胜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