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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麦荣华、覃清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麦荣华,覃清梅,李伟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83号汇龙国际大厦一楼。代表人李树森,行长。委托代理人韦坚,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莉,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荣华。被告覃清梅。被告李伟雄。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麦荣华、覃清梅、李伟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认为被告麦荣华、覃清梅、李伟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串通使用虚假营业执照骗取银行贷款50万元,其行为涉嫌贷款诈骗罪遂向梧州市公安局报案,要求梧州市公安局对麦荣华、覃清梅、李伟雄进行立案侦查,梧州市公安局认为原告被骗取贷款,有犯罪事实的发生,予以立案侦查。本院认为,由于梧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被骗取本案贷款案件,因此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处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所提起的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被告麦荣华、覃清梅、李伟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玉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碧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