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得轩(刘保轩)与范善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得轩,范善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刘得轩(刘保轩),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范善军,男,汉族,住东明县。申请执行人刘得轩(刘保轩)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范善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3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范善军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得轩(刘保轩)建筑材料款59577.00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范善军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逯 鸣审判员 杜军义审判员 王卫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仪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