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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环非诉行审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与镇江莱顿光学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阳市环境保护局,镇江莱顿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环非诉行审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丹阳市健康路69号。法定代表人曾金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斌,丹阳市环境保护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镇江莱顿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全州薛甲工业园88号。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丹环行罚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镇江莱顿光学有限公司罚款3万元及加处罚款。本院2015年7月2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丹环行罚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4年下半年,丹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工作人员在对丹阳市树脂镜片行业进行专项检查时,发现镇江莱顿光学有限公司30万付树脂镜片生产项目已经建成并正式投入生产。经调查,该公司虽然办理了环保审批手续,但未向丹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已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长期停运,生产性废水去向不明。2014年11月17日,丹阳市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下发了《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前按环评和审批要求完成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并立即恢复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2015年3月16日,丹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工作人员在对该公司进行督查时,发现该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完成改正措施,仍然正常生产,其生产性废水直接从车间排入下水道流入公司北侧水塘内,经监测,其生产性废水PH值、化学需氧量等指标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了丹环行罚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镇江莱顿光学有限公司罚款叁万元。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丹环行罚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丹环行罚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隽代理审判员 景 欣人民陪审员 边荣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