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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海松XX浜实业公司与上海霖佑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上海松XX浜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忠。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霖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克信。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松XX浜实业公司与被告上海霖佑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申请;同时,原告于2015年8月6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