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羊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裴晓霞与赵生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晓霞,赵生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羊初字第64号原告裴晓霞。被告赵生乾。原告裴晓霞诉被告赵生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生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赵生乾以从事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裴晓霞借款43000元,借期为一月,被告赵生乾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抵顶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利息1694元。被告赵生乾缺席未到庭,无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赵生乾以从事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裴晓霞借款43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一张在案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赵生乾向原告裴晓霞借款43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赵生乾亲笔书写的借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生乾未按约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引起原告诉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对于利息的承担及其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承担利息。被告赵生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生乾偿还原告裴晓霞借款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裴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459元,由原告裴晓霞承担59元,被告赵生乾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银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仲燕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