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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文与、原告刘海兴、原告魏富生、原告刘海存、原告刘东旭与被告李东亮、被告宋占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文,刘海兴,魏富生,刘海存,刘东旭,李东亮,宋占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王凤文。原告刘海兴。原告魏富生。原告刘海存。原告刘东旭。被告李东亮。被告宋占泉。原告王凤文、刘海兴、魏富生、刘海存、刘东旭诉被告李东亮、宋占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文、刘海兴、魏富生、刘海存、刘东旭、被告李东亮、宋占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五人于2010年将自家的羊承包给被告李东亮,并由被告宋占泉担保,2014年到期后被告李东亮给原告五人出具欠条一张,合计欠款58160.00元,并约定利息一分,仍由被告宋占泉担保,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故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816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亮辩称:我去年给原告打的欠条应当撤销作废,因为租羊的人都是我的家属,与我没有关系。去年租羊到期后,我自愿给付原告利息并约定缓给一年,原告不同意,还说要告我,我害怕没有办法才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宋占泉辩称:原告都是我的亲戚,是原告要求我给往出包羊,后我领他们找李东亮,就把羊包回来了,到期后找李东亮,但其无法偿还,要求宽限几日,后书写欠条,我在欠条上签字。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五原告与被告李东亮签订包羊协议,约定被告李东亮包五原告的羊共计2594斤,四年本利平,被告宋占泉提供担保。2014年6月24日协议到期,因被告李东亮无力给付羊款,便为五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五原告5816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同时由被告宋占泉提供担保。因被告至今未给付五原告欠款,以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出庭人员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被告李东亮提供的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东亮包五原告的羊到期未进行清偿,后为五原告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五原告主张被告李东亮给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宋占泉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凤文、刘海兴、魏富生、刘海存、刘东旭欠款58160.00元,并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月息1%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宋占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李东亮、宋占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