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费松庆与黄吉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松庆,黄吉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197号原告:费松庆。委托代理人:徐凤,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吉方。原告费松庆与被告黄吉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黄吉方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由审判员朱河、代理审判员施佳萍和人民陪审员陈火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吉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黄吉方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直至2013年1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尚余5万元,特为此写下欠条一份,并于2013年2月25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予以确认借款本金30万元。直至今日,被告对上述款项一直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3年1月7日始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以借款总金额按每月1.5%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为10.8万元);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欠条各一份,证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黄吉方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按借款本金的1.5%计算的事实,至2013年1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5万元及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据2、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被告黄吉方因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费松庆人民币叁拾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1月6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利息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自2013年1月7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吉方归还原告费松庆借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5万元,另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70元,公告费5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10740元,由被告黄吉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河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