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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011室。法定代表人焦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岩,女,1963年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芳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刚,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北方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下称“鑫方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40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鑫方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12日,鑫方盛公司与北方世纪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鑫方盛公司向北方世纪公司供货,北方世纪公司应于每月20日前结清所有账款,现北方世纪公司截至2014年10月21日仍拖欠鑫方盛公司货款21.8万余元,且经鑫方盛公司多次催付而拒绝偿还。鑫方盛公司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北方世纪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等。一审法院向北方世纪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北方世纪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北方世纪公司注册地和办公地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对公民或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北方世纪公司注册地或办公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鑫方盛公司认为该公司与北方世纪公司所签《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乙方为鑫方盛公司,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故不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方世纪公司(甲方)与鑫方盛公司(乙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鑫方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9号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管辖本案,于法有据,故北方世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方世纪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改由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鑫方盛公司对于北方世纪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鑫方盛公司主张北方世纪公司拖欠货款不还,而依据该公司与北方世纪公司所签涉案《商品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方世纪公司偿还所欠货款等,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北方世纪公司系涉案《商品购销合同》的签约甲方,鑫方盛公司系签约乙方,双方住所地均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涉案《商品购销合同》第四十三条关于“本合同如有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鉴于鑫方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鑫方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北方世纪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长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