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江章槐与姚士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章槐,姚士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80号原告江章槐,男,1930年5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30********,汉族,系本钢矿建公司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二路22-2号8-1-1。委托代理人江东伟,男,1971年7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71********,汉族,系原告江章槐的儿子,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福金街***号。被告姚士明,男,1971年7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71********,满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重型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号。法定代表人白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光昕,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江章槐诉被告姚士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雨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章槐的委托代理人江东伟、被告姚士明和被告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光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章槐诉称:2014年1月30日5时50分,被告姚士明驾驶辽ED58**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彩力小区三老楼四号楼口倒车时,未能察明车后情况,撞倒我致我受伤住院。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溪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士明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当日入住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为“本钢总院”)。经诊断,我系“股骨粗隆间骨折”,共住院43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0天。住院期间,我均由儿子即我的委托代理人江东伟护理。我共支付医疗费51236.67元,其中被告姚士明为我垫付了18000元,其余都由我自己支付。我受伤之后,被告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委托本溪市金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我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我起诉后,经我申请和法院委托,又进行了二次手术费评估鉴定,其鉴定意见书认定我二次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由于我与二被告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姚士明赔偿医疗费33239.67元(总计医药费51239.67元,其中被告姚士明垫付1800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150元、救护车费113元、轮椅费860元、血浆1400元、残疾赔偿金116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98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防褥疮垫718元、金山医院鉴定费800元、中心医院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70880.17元;2.被告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士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在被告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同意在被告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理赔完毕后,对剩余的费用按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辽ED58**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我公司同意在理赔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关于原告诉求的轮椅费、血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因其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所以我公司不予赔付。对于交通费,我公司同意依照住院期间每天2元的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5时50分,被告姚士明驾驶辽ED58**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彩力小区三老楼四号楼口倒车时,因未能察明车后情况,将原告江章槐撞倒,致其受伤住院。经本溪市溪湖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士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本钢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股骨粗隆间骨折”,共住院43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0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儿子即其委托代理人江东伟护理。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2475.17元(其中含血浆费1400元、救护车费113元)、购买轮椅支出698元、购买褥疮垫支出718元,其中被告姚士明为其垫付了18000元。原告受伤之后,被告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委托本溪市金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由于原告与二被告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江章槐为本市城镇居民。辽ED58**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4月27日,该鉴定机构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840元。还查明,《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95元(每天95.88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据、120急救费发票、购置防褥疮垫收据、轮椅发票、鉴定费收据、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姚士明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计52475.17元(其中含血浆费1400元、救护车费113元)均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按照每天2元的往返车费计算,因此交通费应核定为86元,二被告应按照该数额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在住院期间均由儿子即其委托代理人江东伟护理,江东伟所在单位也出具了误工证明,但因该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所以不足以证明江东为的实际误工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其本案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995元即每天95.88元核定。鉴于原告共住院43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0天),因此本院核定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4410.4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购买防褥疮垫71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购买防褥疮垫系医嘱的一部分,其目的是让原告尽快康复,加之主治医师已经在其收据上签字盖章,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轮椅费698元。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轮椅虽未经医嘱,但其目的是同样是让原告尽快康复,其购买价格也较为合理,被告姚士明亦同意承担此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640元。该鉴定费系保险机构理赔和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其目的在于查清事实,因此该费用理应由事故责任人即被告姚士明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经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予以确认,因此二被告理应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被确定为十级,因此被告应按照相关赔偿标准依法予以赔付。因原告定残时已经超过75周岁,因此本院核定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2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7673.40元。关于被告姚士明已经垫付的1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姚士明已同意由被告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然后再由原告将该款项退还给自己,因其做法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干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章槐医疗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章槐护理费四千四百一十元四角八分、交通费八十六元、购买防褥疮垫支出的辅助器具费七百一十八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二千七百八十九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四角合计二万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八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章槐医疗费四万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一角七分、二次手术费八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一百五十元合计五万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姚士明赔偿原告江章槐购买轮椅支出的辅助器具费六百九十八元、伤残鉴定费用和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一千六百四十元合计二千三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原告江章槐退还被告姚士明垫付的医疗费一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姚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雨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红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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