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终字第1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汉族,生于2012年某月某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法定监护人:唐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7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住绵阳市涪城区。法定监护人: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7月6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安思洁,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住所地:绵阳市城郊乡。法定代理人:郭继富,该组组长。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村规民约》第五条第二款即“超生子女通过国家处罚入户,视为代管户管理,不享受本合作经济组织一切待遇”。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本案中,被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村村民委员会三组召开全体居民代表、组委会成员会议讨论村务,其形成的内部会议决议还没有经过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形成最终决定,也没有向全体社员公示并执行,该会议决议并未正式成立,上诉人唐某某起诉请求撤销《村规民约》第五条第二款,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唐某某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和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蒋 敏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罗永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