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肖保安与舒腊莲、杨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保安,舒腊莲,杨武,邓旺,舒再莲,杨维,杨超,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763号原告肖保安。委托代理人胡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腊莲。被告杨武。被告邓旺。被告舒再莲。被告杨维。被告杨超。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天宁北路5号兰波星程大厦北楼17楼。法定代表人杨武,经理。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天宁北路5号(兰波星程大厦北楼18楼)。法定代表人杨武,经理。被告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天宁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舒腊莲,经理。原告肖保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舒腊莲、杨武、邓旺、舒再莲、杨维、杨超、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波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舒腊莲、杨武、邓旺、舒再莲、杨维、杨超、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舒腊莲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舒腊莲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日,被告杨武、邓旺、舒再莲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武、邓旺、舒再莲为确保被告舒腊莲与原告所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的切实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及其利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确保被告舒腊莲与原告所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的切实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及其利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杨维、杨超、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各一份,被告杨维、杨超、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确保被告舒腊莲与原告所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的切实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及其利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文件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舒腊莲发放借款22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舒腊莲并非按约定归还借款,只支付利息8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舒腊莲仍未履行还款借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舒腊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2、被告舒腊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20000元(该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计算至实际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杨武、邓旺、舒再莲、杨维、杨超、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腊莲、杨武、邓旺、舒再莲、杨维、杨超、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舒腊莲(借款人)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22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31日前发放;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3、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借款期内总利息为132000元,借款人按期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共分三期,每期44000元,第一期于2014年8月29日前付清,第二期于2014年9月29日前付清,第三期于2014年10月29日前付清;4、借款到期后,本金一次性归还;5、合同就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舒腊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再次明确上述借款事实、金额及期限。上述《民间借款合同》及《借条》形成后,原告分五次向被告舒腊莲银行账号为6215983020140006070的账户中累计转账2200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被告舒腊莲与乙方所签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的切实履行,甲方应被告舒腊莲的请求,与乙方签订该合同,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2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险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杨武、杨维以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并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同意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舒腊莲的借款提供担保。另、被告杨武、邓旺、舒再莲(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被告舒腊莲与乙方所签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的切实履行,甲方应被告舒腊莲的请求,与乙方签订该合同,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200000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险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杨超、杨维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并载明:被告杨超自愿为被告舒腊莲向原告的借款2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此外,被告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其所载内容与被告杨超、杨维出具的一致。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民间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腊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被告舒腊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00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舒腊莲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标准并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舒腊莲已支付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88000元,故被告舒腊莲应当按上述标准支付2014年9月30日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担保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且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程序合法,且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至2016年10月29日,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限,另,双方约定的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武、邓旺、舒再莲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至2016年10月29日,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限,另,双方约定的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武、邓旺、舒再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维、杨超、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均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被告杨维、杨超、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期限至2016年10月29日,担保形式为连带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杨维、杨超、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腊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保安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武、邓旺、舒再莲、杨维、杨超、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160元,由被告舒腊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涛人民陪审员 张 余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川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