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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杨裕进,大冶市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原告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裕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婚后被告长期在外赌博,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仍然不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3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为解除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履行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后所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基本情况;2、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大冶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杭州九铭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员工程某同志,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1日来我公司上班,与其丈夫分居至今,期间春节没有回家过年,一直居住在公司宿舍。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证据1、2是国家机关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予以采信。证据3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证据4是原告单位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证明,证明内容缺乏客观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女孩刘某甲,2001年7月3日生;男孩刘某乙,2009年2月14日生。近年,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和家务琐事等问题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2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则在原告娘家养鱼。2013年春节前,原告回家帮助被告捕鱼。此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生活。2014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5年1月4日原告程某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原告程某虽然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关情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尊维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