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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与龙克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龙克和,梁三枚,黎光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西区(邮政局),组织机构代码67359942-5。负责人刘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妙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克和,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梁三枚,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黎光金,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以下简称会同邮政银行)与被告龙克和、梁三枚、黎光金、黎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会同邮政银行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黎小平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会民二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会同邮政银行撤回对黎小平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粟谦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同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易妙娴、喻拓,被告黎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克和、被告梁三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同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龙克和、梁三枚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农资和肥料,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同时,被告黎光金、黎小平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被告龙克和的上述借款合同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到龙克和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已多次催收,被告龙克和、梁三枚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黎光金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61814.2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龙克和、梁三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946.22及利息(原告会同邮政银行陈述自2014年4月24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黎光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龙克和、梁三枚未作答辩。被告黎光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龙克和、梁三枚借款是实,被告黎光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是被告黎光金所用,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但请求减免罚息。原告会同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贷申请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梁三枚、龙克和申请借贷的情况;2、借款合同、放款单和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被告龙克和、梁三枚与原告就借款事宜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况;3、担保函1份,拟证明被告黎光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欠款详单1份,拟证明截止起诉前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黎光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中的计算利息方法有异议,认为计算罚息过高。被告龙克和、梁三枚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黎光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2、3、4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龙克和、梁三枚与原告会同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农资和肥料,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同时,被告黎光金向原告会同邮政银行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被告龙克和的上述借款合同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会同邮政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到被告龙克和的账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龙克和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及归还本金53.78元。被告龙克和、梁三枚尚欠借款本金49946.2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龙克和、梁三枚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黎光金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龙克和、梁三枚与原告会同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向原告会同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龙克和、梁三枚尚欠借款本金49946.22元及2014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显属违约,因此,原告会同邮政银要求被告龙克和、梁三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946.22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光金向原告会同邮政银行出具《担保函》,对被告龙克和上述借款合同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黎光金对被告龙克和、梁三枚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会同邮政银要求被告黎光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龙克和、梁三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龙克和、梁三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借款本金49946.22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4月24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二、被告黎光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被告龙克和、梁三枚、黎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粟 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良湘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