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唐恒敏与丁治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恒敏,丁治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379号原告唐恒敏。委托代理人丁科杰,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治友,农民。原告唐恒敏与被告丁治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恒敏及委托代理人丁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治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25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220000元整,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70000元,剩余150000元被告一直未能偿还,2015年春节前后,原告欲电话催款,但被告却拒不接原告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治友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被告丁治友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唐恒敏现金人民币合计:小写:220000.00,大写:贰拾贰万元。借款人:北京五建、丁治友。2019、4、25日”。此后被告偿还原告70000元,剩余15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短信照片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及短信照片等可以认定,被告丁治友欠原告唐恒敏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丁治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治友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丁治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先人民陪审员  董学海代理审判员  王新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