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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武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武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10日,住永登县柳树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0日,住永登县武胜驿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称自己因购车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承诺一年内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对剩余的13000元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每月付1000元,12个月还清,否则每月支付100元利息。但被告并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每月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每月付1000元,8号付款,否则罚100元,12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每月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1200,因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每月8号付1000元,否则罚100元,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1200元,本息合计142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玉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