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赵初荣与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工程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初荣,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工程部,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赵初荣,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美科、王珍,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工程部。住所地:昆明市龙华113号云山小区**幢*单元***号。负责人赵卫吾。委托代理人禹金华,男,汉族,1965年6月6日生,住湖南省双峰县花门镇正公祠街1号,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花门镇正公祠**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禹金华,男,汉族,1965年6月6日生,住湖南省双峰县花门镇正公祠街1号,该公司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初荣诉被告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工程部、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初荣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科,被告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工程部、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第二被告于1998年1月15日在昆明市成立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工程部,并在昆明市工商部门作了登记,即本案第一被告。2010年7月第二被告与昆明昆钢装饰福利有限公司签订《昆钢烧结厂球团指挥部宿舍楼装修合同》(地点位于昆钢厂区内)。该合同生效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第二被告同意原告用其名称、资质及其他证件,对昆钢烧结厂球团指挥部宿舍楼装修工程进行施工,两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按总装修款的2%提取)。原告按第二被告与昆明昆钢装饰公司签订的《昆钢烧结厂球团指挥部宿舍楼装修合同》中的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昆明昆钢装饰公司也分期将该工程的总工程款729000元全部付给了两被告。按约定两被告在提取14580元管理费后实际应向原告支付714420元的工程款。可两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14420元后就再也不支付余下的20万元。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他们支付该余款,可两被告却骗原告说该款昆明昆钢装饰福利有限公司还未支付给他们。原告就去昆明昆钢装饰公司了解,该公司告诉原告他们早在2011年4月就将该款付给了两被告,同时昆明昆钢装饰福利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出示了他们对两被告的拨款记录。原告再次找到两被告索款,可两被告还是继续搪塞、拖延,导致原告至今索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0万元及该项款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2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辩称:1、第一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符。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昆明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单独对外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起诉两被告索要工程款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告不是《昆钢烧结厂球团指挥部宿舍楼装修合同》的当事人,其与两被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只是第二被告驻昆钢烧结厂球团指挥部宿舍楼装修工程项目部的一个办事人员。3、昆钢烧结厂球团指挥部宿舍楼装修工程施工负责人是赵光祥,原告只是赵光祥负责的项目部的办事人员,为了便于项目部施工,第二被告将建设方付来的工程款,由各项目部负责人安排人员领走,昆明昆钢装饰福利有限公司转来的工程款,负责人赵光祥安排过原告拿着转账支票来第一被告处领取,第一被告按照惯例将现金或者第二被告开出的现金支票或者转账支票交给原告拿走;关于本案诉争的20万元,2011年4月负责人赵光祥安排工作人员尹鹏鹏拿着转账支票来第一被告处,第一被告按照惯例,将钱交给尹鹏鹏拿走;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20万元具有所有权,两被告没欠原告任何款项。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争的20万元,2011年10月,原告到第一被告处查询过,至今有三年多,原告没有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此不管诉争的20万元情况如何,原告起诉两被告索要20万元都过了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的权利,失去了法律的保护。5、原告在诉状中称:“该合同生效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第二被告同意用其名称、资质及其他证件,对昆钢烧结厂球团指挥部宿舍楼装修工程进行施工,两被告收取管理费”是无中生有,两被告是遵纪守法的企业承包,一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运作。6、原告在诉状中称:“可两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14420元后就再也不支付余下的20万元”是假话,实际上原告拿着转账支票在两被告处领走的款项有二、三百万元之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否存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第一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昆钢烧结厂球团指挥部宿舍楼装修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据》五份,欲证明:1、被告与昆钢装饰福利有限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事实;2、原告受第二被告的委托作为签订合同的经办人;3、被告将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费,且在这之前原、被告之间以上述方式已进行过合作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昆钢烧结厂球团指挥部宿舍楼装修合同》三性无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其内容所授权的工程名称与本案所涉工程名称不一样;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收的不是管理费,是开发票所需要的费用,原告赵初荣是按照昆钢烧结厂球团指挥部项目部宿舍楼项目的施工负责人赵光祥的安排到公司交开发票的相关费用,是原告为工程部预付相关费用之后到工程部报账。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昆钢烧结厂球团指挥部宿舍楼装修合同》,两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管理费收据》虽系原件,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五份收据中有三份收据系形成于2010年2月10日、4月29日、6月29日,且收据的内容只能显示收取第二被告收取赵初荣管理费及代开发票后产生的营业税,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将昆钢烧结厂球团指挥部宿舍楼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证明目的。二、昆明昆钢福利装饰公司拨款记录、银行进账单、纳税凭证,欲证明本案诉争的20万元昆钢福利装饰公司已付给两被告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需原告出示原件核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拨款记录系复印件,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拨款记录上无拨款单位加盖的印章予以映证,故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银行进账单、纳税凭证,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原告出示的《昆钢烧结厂球团指挥部宿舍楼装修合同》的内容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关于赵光祥与赵初荣、舒安辉、王想平就昆明福利装饰工程付款决议》,欲证明被告故意拖欠原告装修款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四、进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到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内部承包关系。四、进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到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内部承包关系。经质证,两被告认为: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产生的时间是2010年7月14日,本案诉争工程合同工期为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9月3日。2、内容只能证明第二被告曾经付给原告9万元,不能证明该款是什么性质的款,不能证明是工程款,更不能证明是内部承包关系。3、原告没有在证据上签字,证据形式有瑕疵。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进账单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内容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9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本案经过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第二被告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昆明昆钢装饰福利有限公司签订《昆钢烧结厂球团指挥部宿舍楼装修合同》,约定昆明昆钢装饰福利有限公司将昆钢烧结厂球团指挥部宿舍楼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施工,合同工期为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9月3日。因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同意原告用其名称、资质及其他证件,对第二被告承揽的昆钢烧结厂球团指挥部宿舍楼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由两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费,而原告完成工程后,昆明昆钢装饰福利有限公司已向两被告付清工程款729000元,两被告在提取原告的管理费14580元后仅只支付了原告514420元,尚有20万元未支付给原告,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认为其系昆钢烧结厂球团指挥部宿舍楼装修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就涉案工程款对口头承揽合同相对人即本案的两被告享有权利,基于该权利其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而对于两被告是否与其建立口头内部承揽合同关系,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在原告提交的《昆钢烧结厂球团指挥部宿舍楼装修合同》上,工程的承包方系第二被告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除加盖了第二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单外,还有施工负责人“赵光祥”的签字,而原告赵初荣仅只是以“承包方经办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其次,从原告提交的2010年8月12日及10月28日的《收据》内容看,虽有被告因代开发票而向原告收取过管理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所收的管理费系本案诉争的工程,也不能证明双方就涉案《昆钢烧结厂球团指挥部宿舍楼装修合同》存在内容承包关系。第三,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虽能证明案外人昆明昆钢装饰福利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29日向两被告支付款项200000元的事实,在排除了两被告与案外人不具有其他合同关系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该款项系案外人昆明昆钢装饰福利有限公司依据《昆钢烧结厂球团指挥部宿舍楼装修合同》的约定向工程承包人两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系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有口头承揽合同关系,案外人昆明昆钢装饰福利有限公司付给两被告的工程款20万元应由原告享有的待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如上所述,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其与两被告就本案所涉的昆钢烧结厂球团指挥部宿舍楼装修工程存在口头承揽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本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口头承揽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因合同的履行欠付其工程款2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故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初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赵初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