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连俊、岳丽娟等与陈德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亮,胡连俊,岳丽娟,岳莉萍,岳迎春,岳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亮,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昊,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连俊,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丽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莉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迎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树峰,农民。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士涛,干部。上诉人陈德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昊,被上诉人胡连俊、被上诉人岳丽娟、被上诉人岳莉萍、被上诉人岳树峰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士涛,被上诉人岳迎春的委托代理人项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连俊、岳丽娟、岳莉萍、岳树峰、岳迎春系母子女关系,岳桂山(已故)系胡连俊之夫,系岳丽娟、岳莉萍、岳迎春、岳树峰之父,岳桂山生前与陈德亮系朋友关系。陈德亮原经营饲料生意,其分别于2005年2月5日向岳桂山借款14000元、2005年2月28日向岳桂山借款10000元、2005年3月2日向岳桂山借款10000元、2005年3月9日向岳桂山借款3000元、2005年3月16日向岳桂山借款10000元,五笔借款共计47000元均由陈德亮签字和捺手印。陈德亮于2008年10月29日为岳桂山书写声明,声明内容为:“我与岳桂山未了债务永远承担偿还义务”,陈德亮又于2010年6月25日为岳桂山书写承诺,承诺内容为“我与岳桂山未了债务永远承担偿还责任”。岳桂山因病于2013年12月19日去世,后经胡连俊、岳丽娟、岳莉萍、岳树峰、岳迎春多次找陈德亮催要借款未果,故成诉。原审法院认为,岳桂山生前与陈德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岳桂山为陈德亮提供借款47000元理应及时偿还,陈德亮未能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岳桂山已故,胡连俊、岳丽娟、岳莉萍、岳树峰、岳迎春均系岳桂山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要求陈德亮偿还借款,权利人向陈德亮主张给付4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权利人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陈德亮主张其系用未到期的支票从岳桂山处换取现金并不是借款,并提供2005年支票换现金清单一份,但清单上并没有岳桂山的签字,按陈德亮陈述的用支票换现金,其不应给岳桂山打借据,而为岳桂山打的均为借据,并未注明支票换现金的字样,直到2010年6月25日陈德亮还承诺与岳桂山未了债务永远承担偿还责任。故岳桂山生前与陈德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陈德亮提供的支票换现金的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连俊、岳丽娟、岳莉萍、岳迎春、岳树峰借款47000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担负。”上诉人陈德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岳桂山生前以从事高利贷以及非法的票据贴现业务为主,由于上诉人从事经营需要大量现金,故用其持有的尚未到期暂不能兑付的票据向岳桂山换取现金,每次票据贴现都要向岳桂山支付2%的费用。借条的作用在于上诉人给岳桂山作为质押,并不能掩盖其真实的目的,故上诉人与岳桂山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二、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归还了借款,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曾经提出要求,有证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将借款归还给了岳桂山,但原审法院并未对该证据组织质证,在尚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三、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声明和郑重承诺两份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其签字并非上诉人陈德亮所签。双方已在2006年结算了往来账目,当时岳桂山之女岳迎春在场,之后上诉人与岳桂山已无任何往来故无签字的可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五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五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中上诉人没有否认借款的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申请证人于××、关××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诉人已将借款以支票的方式还清,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分五笔向岳桂山借款47000元,上诉人分别向岳桂山出具借据,岳桂山病故后其继承人作为权利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为岳桂山出具的借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已用支票换取现金的形式将借款还清的理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述的用支票换取现金以及借款已还清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亦不能证明借款已还清,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支持其上诉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故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陈德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兆青审判员 王纪祥审判员 陈清芳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