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习文与被上诉人李全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习文,李全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习文,住辉县市。委托代理人赵海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保国,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河,住辉县市。上诉人苏习文与被上诉人李全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李全河于2014年1月27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时小庄村北0.54亩土地仍归李全河使用并由苏习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苏习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全河与苏习文均系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村民,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2年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苏习文将其承包的位于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村北的0.54亩土地交给李全河耕种,李全河支付苏习文现金1800元。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2002年4月份农户土地面积统计表中显示苏习文转给李全河北边地0.54亩。李全河于2003年在该0.54亩土地上建造住宅,并于2003年3月27日向时小庄村委会缴纳自来水管道、修建道路等费用450元。20l3年苏习文向辉县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流转合同,但苏习文于2002年将土地交与李全河耕种,李全河支付苏习文现金1800元,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2002年4月份农户土地面积统计表中显示苏习文转给李全河北边地0.54亩,视为发包方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委会对该土地流转的确认,能够证明苏习文已将其0.5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李全河,故该0.5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李全河享有位于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庄北”双方争议的0.54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习文承担。苏习文上诉称:原审认定苏习文已将其0.5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李全河的事实是错误的。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委员会土地面积统计表仅是时小庄村委会的单方变更,苏习文对此并不知情,双方未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仅是同意李全河使用该土地;李全河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0.54亩土地转让给李全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全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诉讼中苏习文提供的证据有:1、王永录证言。证明诉争土地未通过法定形式转让给李全河所有,诉争土地转让不能成立,另证明李全河已经将诉争土地占用建房。李全河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王永录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流转合同,但苏习文已将诉争土地交由李全河管理使用,并由李全河支付苏习文1800元,且案涉农户土地面积登记表中显示苏习文将诉争土地流转给李全河,苏习文主张未将诉争土地流转给李全河与上述事实不符,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或推翻上述事实,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李全河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习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兴审判员 路长平审判员 郭中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