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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金卫明与李雪红、项修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红,金卫明,项修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卫明。原审被告:项修强。上诉人李雪红为与被上诉人金卫明、原审被告项修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商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雪红、被上诉人金卫明、原审被告项修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26日,被告项修强以临时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雪红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亲手出具了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两被告起初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还款,后干脆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金卫明于2015年4月23日,以被告项修强向其借款未予归还,被告李雪红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项修强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李雪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项修强、李雪红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金卫明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李雪红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该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9日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修强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卫明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雪红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雪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修强追偿。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项修强负担,被告李雪红负连带责任。上诉人李雪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已经替原审被告项修强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项修强系朋友关系,项修强于2014年7月26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上诉人金卫明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由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后被上诉人凭借条要求项修强归还30000元借款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项修强无力归还,上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但是由于原审被告的疏忽,未及时收回借条。二、担保人已归还借款,不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已经归还借款,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主合同消灭,从合同消灭。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金卫明答辩称: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的还款,其本人银行账户往来款项很多,不清楚上诉人什么时候有款项汇入。原审被告项修强答辩称: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借款时间是10天,利息是100元/天/万元,被上诉人交付借款时就已扣除第一天的利息,利息为3300元。且还款都是由上诉人直接打到被上诉人的卡里。二审中,本院根据上诉人李雪红的申请,调取上诉人李雪红在农业银行账户中2014年7月28日到2014年8月7日与金卫明的往来明细。上诉人李雪红以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曾经七次汇款给被上诉人,均是支付本案借款。上诉人按每天1800元归还借款,其中1500元是归还本金,300元是支付利息。被上诉人金卫明质证认为:上诉人归还的都是本金,不是利息。原审被告项修强同意上诉人李雪红的举证意见。根据上诉人李雪红和被上诉人金卫明、原审被告项修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2014年7月28日到2014年7月31日以及2014年8月7日李雪红与金卫明的账户往来明细,李雪红汇款给金卫明共计七次,总额为16200元。对于汇款金额的性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意见不一。上诉人李雪红陈述这些汇款金额是归还本案的本金和利息,被上诉人金卫明质证认为这些汇款金额是归还本案的本金。本院认为债权人对债务有处分权利,本案中金卫明作为债权人,自认所收到的汇款均为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李雪红已经归还本案借款本金162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项修强2014年7月26日向被上诉人金卫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被上诉人金卫明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6700元。该借款由上诉人李雪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上诉人李雪红于2014年7月28日到2014年8月7日间共七次汇款给被上诉人金卫明16200元,用以归还本案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本金是否为30000元及上诉人李雪红是否已经代为归还借款。虽然原审被告项修强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但是被上诉人在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利息3300元,实际交付借款26700元。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实际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本案应按实际交付款项认定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6700元。上诉人李雪红在借款后,已经代为归还16200元。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而且被上诉人金卫明认可收到的款项系支付本案借款本金,故16200元应认定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上诉人李雪红及原审被告项修强对于剩余未履行的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案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和当事人新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变更。综上,上诉人李雪红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雪红上诉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商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商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原审被告项修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金卫明借款本金105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上诉人金卫明负担243.75元,原审被告项修强负担31.25元并由上诉人李雪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金卫明负担487.5元,上诉人李雪红负担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