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祝三林与青海省维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三林,青海省维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祝三林,男,汉族,1958年2月15日生。被告青海省维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祝三林诉被告青海省维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祝三林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找不到被告、无法联系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由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祝三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汉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