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徐刚与刘禄源、中山市中海世纪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刚,刘禄源,中山市中海世纪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熊春艳,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4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刚,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周志鑫,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敏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禄源,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中海世纪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徐红燕,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春艳,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一审第三人:XX,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再审申请人徐刚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中海世纪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徐刚、熊春艳、一审第三人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刚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徐刚支付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即使不当得利成立,但徐刚不存在恶意侵占不当得利款项,不应支付利息。(二)本案事实没有查明。徐刚与刘禄源虽然可能不存在转让合同关系,但必然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此,作为委托人的刘禄源向徐刚支付委托报酬完全是合法合理的。(三)徐刚收受的390万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有:1、刘禄源当初给付徐刚390万称为补偿款,后因中海公司否认,刘禄源才转而诉徐刚不当得利。说明这390万的转账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2、刘禄源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予以证明;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查明,徐刚与刘禄源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刘禄源转汇给徐刚是有因的,只是徐刚认为是转让款,即徐刚帮助刘禄源获得案涉房产,刘禄源支付给徐刚的报酬。(四)本案诉讼程序不当。XX应为本案证人而非第三人。二审法院一人开庭,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涉案款项为刘禄源汇入徐刚账户,刘禄源主张为其支付给中海公司的补偿款。但中海公司与徐刚对此并不确认,且刘禄源并无提供其与中海公司达成补偿协议的证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39号生效判决亦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刘禄源支付给中海公司的补偿款。徐刚在再审理由中主张涉案款项为其接受刘禄源委托,为其竞得涉案商铺后刘禄源支付给其的委托报酬,但并无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约定给付委托报酬。且在一、二审中徐刚一直主张涉案款项为刘禄源支付给其拍卖涉案商铺的转让款,但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认定,徐刚出具的《证明》主张其与刘禄源之间不是委托而是买卖,该主张与《证明》所述内容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徐刚在一、二审和申请再审中前后说法不一,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徐刚未能举证证明其获得刘禄源支付的390万元涉案款项并非无因,一、二审判决徐刚向刘禄源返还不当得利39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此外,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徐刚在二审上诉中并无提出异议。关于二审的诉讼程序问题,二审以庭询方式对案件进行调查。经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妥。徐刚的再审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徐刚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