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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付新军与被告熊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新军,熊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172号原告付新军,男,汉族,1951年4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黎英,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建,男,汉族,1963年12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付新军与被告熊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由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新军的委托代理人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新军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4日止,月息2%,逾期未归还的,应支付月息4%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按月息2%计算);2.支付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按月息4%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熊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月息2%。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除支付月息2%外,还应支付每月应付款4%的违约金。2014年7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支付10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但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故计算借款期限和利率的时间应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除应支付月息2%外,还应按每月应付款的4%计收违约金,但协议中对每月应付款约定不明,且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已能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在月息2%的限额内(即以100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付新军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熊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付新军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驳回原告付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熊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宋 军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