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兴华与李文超、刘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华,李文超,刘瑞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张兴华,农民,住东阿县。被告:李文超,职工,住东阿县。被告:刘瑞雪,职工,住址同上。被告刘瑞雪委托代理人:李明山,副局长。原告张兴华与被告李文超、刘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华与被告李文超、被告刘瑞雪委托代理人李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李文超先后向我借款共计255000元,并许诺承付高额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文超辩称:我确实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但已记不清具体数额,应以借据所载数额为准。我同意归还原告借款,但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刘瑞雪辩称:被告李文超是否向原告借过款我并不清楚。即便被告李文超向原告借过款,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兴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李文超于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所写借条11份,证明被告李文超向原告借款255000元。被告李文超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及借款数额均没有异议;被告刘瑞雪质证认为:对被告李文超借款情况并不知情。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李文超与他人合伙经营KTV,因资金短缺先后于2011年3月7日、4月4日、5月26日、6月22日、7月16日、2012年1月19日、2013年4月17日、5月28日、7月2日、7月23日和8月6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10000元、45000元和20000元,共累计借款255000元,每次借款均为现金支付,被告李文超均向原告书写借据,均载明:“借条今借张兴华现金X万元(X仟)整。借款人李文超201X.X.XX”。双方并口头约定每笔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息为1分,每年年底付清该笔借款的利息。但在借款期间被告李文超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13年底因合伙人朱龙龙携款出走,致KTV停止经营,造成原告借款不能偿付。庭审中,被告刘瑞雪主张被告李文超从未言明经营KTV之事,在借款之初也没有与其协商,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消费,故该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文超认同被告刘瑞雪的上述主张,原告张兴华坚持该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担责。本院认为:被告李文超因合伙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写下借据,被告李文超对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相关约定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文超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2013年以后的五笔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李文超已经以自己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借款之初未有合意,借款也未用于家庭消费,但因借款行为发生于被告李文超与被告刘瑞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文超的经营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且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文超、刘瑞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张兴华借款2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笔借款发生的次日起计算,月利率1%,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保全费1795元,均由被告李文超与刘瑞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宪华陪审员 韩 冬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