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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关于郑长鑫诉崔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鑫,崔志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47号原告郑长鑫,男,汉族,住龙沙区。委托代理人薛峰,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志毅,男,汉族,住龙沙区。原告郑长鑫与被告崔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梅、法官金雳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志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长鑫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崔志毅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用被告崔志毅坐落在龙沙区安顺小区2号楼7单元704号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款已逾期,现要求被告崔志毅偿还本金150,000.00元。原告郑长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11月29日,被告崔志毅给原告郑长鑫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崔志毅欠郑长鑫人民币150,000.00元,用安顺小区房产担保,房产号S201328397,定于2014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2、他项权利证。3、房照。被告崔志毅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崔志毅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郑长鑫提供的借据一份、他项权利证、房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崔志毅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用被告崔志毅坐落在龙沙区安顺小区2号楼7单元704号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款已逾期,现要求被告崔志毅本金1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他项权利证、房照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崔志毅拖欠原告郑长鑫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郑长鑫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志毅偿还原告郑长鑫借款本金150,000.00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崔志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莉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金 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路泽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