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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郑文龙与胡浩、胡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文龙,胡浩,胡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龙。委托代理人傅巍巍,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辉。上诉人郑文龙与被上诉人胡浩、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4)岳民初字第04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文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胡辉以生意经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其借款,郑文龙分别于5月7日、8日、9日通过胡浩的银行账号转入40500元、19000元及36500元,胡辉分别于当日出具了50000元、20000元及40000元的借条,不足额部分郑文龙在胡辉出具借条时支付了现金。胡辉于5月12日向郑文龙借款现金10000元。5月7日的借条中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6日,5月9日的借条中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3日,胡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郑文龙多次向其催要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胡辉、胡浩向郑文龙归还2014年5月7日借款50000元和该款项从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256.25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7日止);2、胡辉、胡浩向郑文龙立即归还2014年5月8日借款20000元及从该案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3、胡辉、胡浩向郑文龙归还2014年5月9日借款40000元及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307.5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9日止);4、胡辉向郑文龙立即归还2014年5月8日借款1万元和从该案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5、胡辉、胡浩对上述1、2、3项欠款及利息归还承担连带责任;6、胡辉、胡浩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郑文龙明确其第一至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系逾期利息,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郑文龙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胡辉向郑文龙归还2014年5月7日借款50000元和该款项从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256.25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7日止),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胡浩向郑文龙归还2014年5月9日借款40000元及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307.5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9日止),并明确了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郑文龙自愿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郑文龙提供的借条及其诉状所称,郑文龙分别与胡浩、胡辉形成了各自的借贷合意,借款主体、借款日期、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均不一致,还款义务人为非同一法律关系指向的不连带的不同主体,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郑文龙可依法分别提起诉讼,其诉请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郑文龙的起诉。郑文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2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郑文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借款主体明确,系胡辉、胡浩父子,胡辉、胡浩是第一笔借款5万元和第二笔借款2万元的共同借款人,第三笔借款4万元是胡浩的个人借款,第四笔借款1万元系胡辉的个人借款,上诉人也从未放弃过要求两借款人承担借款的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胡辉、胡浩未发表答辩意见。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郑文龙在本案中同时起诉胡辉、胡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郑文龙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借贷关系存在四张借条和三张转账凭证。四张借条中,胡辉在2014年5月7日、5月13日两张借条中落款签字,胡浩在2014年5月9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胡辉和胡浩均在2014年5月8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且2014年5月7、8、9日的三张转账凭证显示款项汇至胡浩的个人账户。涉案四笔借款发生在连续的短时间内,借条中的借款人和借款支付凭证中的收款人并不一一对应,每笔借款的真实借款人究竟系胡辉、胡浩还是胡辉、胡浩二人尚有待查明。因此,郑文龙在本案中起诉要求在借条中签字的胡辉、胡浩各自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和连带责任,并无不妥。郑文龙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起诉条件,并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驳回起诉情形,原审法院不应驳回起诉,应予审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429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欧阳宁审 判 员  周立文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雀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