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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华军与于晓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军,于晓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军,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村料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晓红,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李华军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晓红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军一审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协议,被告从2010年1月开始,每月付给我500元,已经支付3个月了,4月份没给,根据协议,被告应赔偿我1万元违约金,有协议为证。根据协议我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中去医院检查的义务,有沈阳医院的检查结果为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月28日协议书,证明原告已经上沈阳检查,违约金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赔偿原告违约金。2、检验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去检查,按照协议已经履行我原告的义务。3、2009年11月12日协议书,4、2010年5月9日协议书,5、王菊华的���审笔录,6、张海英的庭审笔录,7、李树庭庭审笔录,8、金光哲庭审笔录,9、庆阳派出所的出警经过,以上3-9证据均证明2010年5月9日协议违法无效。被告于晓红一审辩称:2010年5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后来经过法院确认,根据此协议,被告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我不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5月9日协议书,证明该份协议书合法有效。2、(2011)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41号判决书,证明5月9日协议书合法有效。3、(2012)辽阳民一终字第20号判决书,证明5月9日协议生效,在这之前的债权债务全部消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双方于2009年离婚,因其所居住房屋未办理产权证而未分割,故离婚后双方分别居住于该房间的二个房间。2010年1月28日,为证明李华军有生育能力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李华军与于晓红去医院检查,一切费用由于出,但李必须检查,检查完毕后,于每月付给李500元,如果哪方违约,陪违约金1万元”。2010年5月9日争义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任何一方在本协议生效前有关给付为内容的协议、欠条、欠据无效”,“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至此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另查明,2010年11月7日,李华军诉于晓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李华军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2010年5月9日协议无效,要求于晓红退回21,000.00元,请求驳回于晓红的反诉请求。对此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辽阳文圣民一出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因李华军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系违法协议,故对李化军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华军的诉讼请求。李华军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辽阳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反之亦然。争议双方2010年5月9日签订之协议书,约定其二人权利义务终止,无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然灭失。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本案诉争协议系2010年5月9日协议前签订,同时李华军请求确认2010年5月9日协议无效的请求已被另案驳回,证明此协议有效。因2010年5月9日协议已经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李华军请求于晓红赔偿双方2010年1月28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华军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华���负担。李华军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28日所签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于晓红经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华军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