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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中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中建六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发往:校对人:打印份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222号原告沈阳中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号。法定代表人陈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刘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5号(A座17层)。法定代表人张武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女,满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丹,女,满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阳中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中建六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刘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双方对此分包工程已结算,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工程款人民币XX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XXX元);2、上述工程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有11,864.54元为质保金,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5年后质保期满时无息返还,现质保期未满,不具备给付条件,不应支付,对原告依照诉请第一项工程款数额扣除质保金后应支付款项85426.34元无异议;2、关于原告第二项请求利息问题,按合同约定质保金部分不应计算利息,剩余欠付工程款部分按合同约定第六条第三款应在工程竣工两个月后即2011年11月26日开始,而且合同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的相关约定,所以原告无权按照逾期贷款利息请求计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二地段(第三标段5号-6号)住宅防水工程,合同对工程工期、质量、价款及计价依据、承包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三项约定:本工程地下室防水部分为垫付施工,工程结束后2个月被告方支付原告60%的工程款,扣除结算金额的5%作为该防水工程的质保金,其余工程款在2009年年底付清,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卫生间、屋面部分原告每月25日前向被告方上报当月完成产值,经被告方审核后,按月完成产值的60%支付原告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在本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付至原告结算价的95%,扣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第七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自防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量,被告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为原告出具《分包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37,290.88元,被告方仅支付工程款140,000元,截至起诉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余款97,290.88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方给付扣除质保金部分的剩余工程款85426.34及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书》原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完成工程量后有获取工程款的权利,双方已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237,290.88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方已付工程款14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方给付扣除质保金部分的剩余工程款85426.34元,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因被告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隶属于被告中建六局,故被告中建六局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方应否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照上述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上述工程款85426.3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5日起计息的诉求,理由正当,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XX元;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沈阳中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阳中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原告沈阳中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5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96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