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宋立秋与刘长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秋,刘长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66号原告:宋立秋,女,1969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原市老城街教军场村*组**号。法定代理人:宋立芹(系宋立秋姐姐),女,1960年3月10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子渔,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立,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开原市兴开街八里桥子村*组。原告宋立秋与被告刘长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立秋的法定代理人宋立芹及委托代理人赵子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宋立秋与被告刘长立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刘长立、刘玉山、张凤英、刘刚共同承包经营八里桥子村八组土地9.9亩。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后被告长期占有原告的承包土地,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2.475亩。被告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等共同承包八里桥子村9.9亩土地;证据2八里桥子村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00年在八里桥子村八组承包的土地;证据3八里桥子村证明2份,证明原告承包1.98亩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经审核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立秋与被告刘长立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原告与刘长立、刘玉山、张凤英、刘刚共同承包经营八里桥子村八组责任田9.9亩。其中,东河湾2.36亩,铁路东0.41亩,铁路西3.07亩,大棚3.39亩,南屋地0.67亩,合计9.9亩。原告分承包田1.98亩。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00年在八里桥子村八组承包责任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离婚,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一直由被告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1.98亩(东河湾2.36亩X20%,铁路东0.41亩X20%,铁路西3.07亩X20%,大棚3.39亩X20%,南屋地0.67亩X2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土地2.475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宋立秋承包责任田1.98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凌审判员 马凤武审判员 姜明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